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紀秀惠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詐欺案件,對被告陳嘉興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91條第1款
規定,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為附
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準此,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明確、
特定之人為被告,始為合法,若所起訴之被告,其相關人別
資訊不全,致法院無法特定所訴之對象者,原告所提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紀秀惠請求被告李冠學(此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與被告陳嘉興、陳姿樺、呂健治、龔
子睿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列載該四人之年
籍資料、送達處所,亦無提出其他資以特定該四人之相關資
料,且該四人並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詐欺案件之被告
,卷內亦缺乏足以特定其等人別之資訊,即無從特定本件原
告所起訴請求之對象即被告陳嘉興、陳姿樺、呂健治、龔子
睿,原告對該四人所提訴訟即難謂有據,依據上揭說明,其
對被告陳嘉興、陳姿樺、呂健治、龔子睿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