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77號
TPDM,112,訴,777,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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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大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大山(原名:孫銘澤)係香蕉禮賓國
際租車有限公司(原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經廢止登記,下稱香蕉租車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明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
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登記負責人。緣告訴人陳文
金於106年2月21日與吳明憲簽訂「購車附工作合作契約」,
約定由陳文金加入香蕉租車公司經營,擔任司機載送客戶,
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於不詳時、地,在香蕉租車公司10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
(下稱本案同意書)上偽簽「陳文金」、「許秝函」、「吳
明憲」之署押,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擔任香蕉租車公司之執
行業務董事,以及吳明憲許秝函之全部出資額均轉讓由被
告承受與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再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香蕉
租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
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明憲許秝函高翔筠之證述、106年12月25日
香蕉租車公司股東同意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本案同意書上本案同意書上簽名,
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同意
書上「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之簽名均非其所
為,是告訴人、許秝函吳明憲個別拿到本案同意書後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經查:
(一)被告係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原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
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經廢止登記,下稱香蕉租車公司
)實際負責人,吳明憲則為登記負責人。又告訴人於106年2
月21日與吳明憲簽訂「購車附工作合作契約」,約定由陳文
金加入香蕉租車公司經營,擔任司機載送客戶。而本案同意
書上有「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之署押,而顯
示告訴人同意被告孫大山擔任香蕉租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
,以及吳明憲許秝函之全部出資額均轉讓由被告孫大山
受與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且本案同意書經持以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香蕉租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等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字第7568號卷第9-10、12-1
3、41-42頁)、證人吳明憲(偵字第7568號卷第41-42、114
-115頁)、許秝函(偵字第7568號卷第196-199頁)證述相
合,並有「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
21日簽立之購車附工作合作契約影本1份(偵字第7568號卷
第14至17、84頁反面至86頁)、香蕉租車公司之106、10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偵字第7568
號卷第18至19頁)、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
第10956584300號函暨香蕉租車公司107年4月13日之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影本各1份(偵字第7568號卷第21
至26頁)、「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文金
106年4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其附件【正本放置卷外】
(偵字第7568號卷第45至49、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本院卷
第91至106頁)、本案同意書影本1紙(偵字第7568號卷第52
頁)、香蕉租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變更登記表4份即香蕉租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106年6月16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4月1
3日、110年10月5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偵字第7568號卷第
20、80至81、138、203至204、206至207頁、本院卷第181至
18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9年11月13日收
到催繳稅捐通知書發現其成為香蕉租車公司之清算人,其認
為其遭香蕉租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吳明憲偽造文書,使其成
為香蕉租車公司之清算人,故其對吳明憲提出告訴,其並未
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其不知道是吳明憲或被告所簽,其只
是想查明真相等語(偵字第7568號卷第12-13、42-43頁);
證人吳明憲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其認
為應該是被告所簽,其只是香蕉租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
(偵字第7568號卷第42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第197頁、本院卷第141頁);證人許秝函則於偵查中證稱
:其並不認識被告,其亦未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偵字
第7568號卷第196頁反面)。是以,依據告訴人、許秝函
開證述,均未證稱本案同意書上「陳文金」、「許秝函」、
吳明憲」之簽名即為被告所為,而證人吳明憲雖證稱上開
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其證述內容,亦僅為其個人之猜測
,並未證述其何以認定為被告所偽造,況且被告與吳明憲
有其他訴訟案件進行中,二人亦因香蕉租車公司之內部事宜
有諸多爭議,亦為其等所不爭(偵字第7568號卷第43頁、本
院卷第278-279、286頁),是尚難單以證人吳明憲證稱被告
有偽造上開簽名行為,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以及審理中當庭書寫「陳文金」、「許
秝函」、「吳明憲」等文字後,與本案同意書上「陳文金
、「許秝函」、「吳明憲」之簽名相互比對後,被告當庭所
書寫各字之筆劃、字體結構,均與本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簽名
不同,有本案同意書、被告偵查中、審理中當庭書寫資料在
卷可憑(偵字第7568號卷第52頁、偵字第19418號卷第25頁
、本院卷第65頁),是亦無從據以認定「陳文金」、「許秝
函」、「吳明憲」即為被告所偽造。
(四)再者,證人即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人員
高翔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世昕公司擔任公司
登記業務,其有辦過香蕉租車公司之登記業務,而香蕉租車
公司辦理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主要負責聯繫、辦理之人為被告
,世昕公司會將委託書、空白的本案同意書交給被告,讓客
戶自行簽名後,再交還世昕公司辦理送件,當時是被告把委
託書跟簽好名的本案同意書交予其,並且有陳文金許秝函
吳明憲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送件時一定要有身分證
本,不然無法辦理KEY資料,因為公司登記會有章程,章程
一定會顯示這個人的出資多少錢,事項表後面都會要求顯示
,這是政府單位要求的,不然無法送件,其並未目睹本案同
意書上的股東親自簽名等語詳盡(本院卷第266-275頁、偵
字第7568號卷第211-212頁),亦可知本案同意書為被告所
交付予高翔筠,且交付時亦有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之身
分證影本,以供高翔筠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宜,應可認定。
則由證人高翔筠證述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僅堪認定其自被
告處收受本案同意書時,本案同意書上之簽名已經完成,且
同時有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
,故並無從認定本案同意書上「陳文金」、「許秝函」、「
吳明憲」之簽名即為被告所為,且因被告能交付陳文金、許
秝函、吳明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不能排除陳文金
許秝函吳明憲確有委託被告辦理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同意書交予世昕公司向臺北市政
府送件,然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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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