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昌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
26、3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王進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加入呂承濬(業經本院在案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呂承濬及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承濬於111年1月間,向A1(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取得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A1並同意接受本案詐欺集
團監管,而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先後留宿於三峽
、鶯歌區某處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旅館」、新北
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及桃園某處,且由王進昌負
責於前述三處旅館監控其活動(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A1監管期間內得利
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
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1帳
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款向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為警線
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進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
其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符合後述傳聞例外規定情
形者,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本院113年5月3日審理時
到庭具結作證,其所為證述合於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依法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雖以未曾進行交互詰問為
由,爭執證人A1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就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傳聞陳述,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
決意旨亦可)。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聲
請傳喚證人A1(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3頁),復於審理時表示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訴字卷五第66頁),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
權之理念,足認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是被告既捨棄
行使對質、詰問權,前開證人證述又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而
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俱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只是曾經去玉山旅館找綽號「阿奇」之人,只有去幾
個小時,和A1相處1、2小時而已。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
被告係與朋友相約聊天,並無參與詐騙集團及監控他人之行
為,證人A1之證述僅屬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
A1之證述與共同被告呂承濬之證述互相矛盾,另案即本院11
2年訴字第13號判決(即證人A1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下逕稱另案)亦認定A1無被他人妨害自由,而同為詐欺集團
之一員,是以A1為脫免罪責所為之證述,難謂有相當可信性
及證明力等語。
二、經查,A1確有交付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且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
A1、呂承濬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6至27、325至32
7、332至33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參,被告就此部分復無何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A1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留宿於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據點
,並由被告於其中三峽、鶯歌區某處旅館、玉山旅館、金莎
汽車旅館內監管其行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詢問呂承濬有無工作可以
做,他跟我說他有朋友可以去,然後給我另一人的聯繫方式
,對方跟我約在北車的網咖;對方跟我說去住在那邊,我就
說好,就上車,他們載到三峽還是鶯歌,就是汽車旅館,實
際名稱我忘記了,玉山旅館是第二個地點;我到了三峽或鶯
歌的第一個汽車旅館,另外一夥人叫我交出帳戶,我交完之
後他們就把我身上的錢包、手機、相關物品全部拿走,然後
有人看守我;我在第一間旅館待了大概3天左右,後來他們
有人來載,叫我上車說他們要轉地方了,就直接載我到玉山
旅店;到了玉山旅店後,只能看電視、上廁所、洗澡,後來
我有聯絡呂承濬,之後警察就來了,就送到三峽分局;因為
那時玉山旅店在防疫期間要登記,但是旅店沒有那麼先進,
所以他們是用簽自己個人資料,被告在我前面先寫,我在他
後面寫,所以我有瞄到他的名字,我被看管7天換了4個點,
只有第4個點被告沒有在場,其他三個點他都有在場;我在
警局時,警察問我是否被囚禁,我只說兩邊都是我朋友,警
察出來後把我交給呂承濬、林秉樟等人,我們上車開到一半
就被對方攔下來,當時我在車上等,呂承濬下車跟他們講完
後,他就叫我下車,就跟對方說我跟他們回去,我就又被對
方載走,載到金莎汽車旅館住了一天,我又被載走去另一個
租屋處待著,但我不確定第4個點是什麼地方,我只知道是
在桃園某交流道附近,後來我有密呂承濬說現在怎麼辦,呂
承濬叫了白牌車到桃園交流道附近載我;他們當時說我沒有
什麼用了,就把我放了,我當時猜到我簿子應該是死掉了;
找工作時,呂承濬介紹的那個人有跟我說要帶存摺;我有問
過被告他和呂承濬什麼關係,但聊天時他透露出他只是下面
一個小弟,他看起來就只是一個聽命辦事的人;被告是看管
我的那群人其中之一,後來我不知道他為何加我飛機好友,
他出來之後有用Facetime打給我跟我聊他的情況,那時我已
經有跟警方配合,我把資料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25至333、336頁)。依其所述,可徵呂承濬提供工作
聯繫對象與證人A1後,對方即有告知證人A1須提供存摺資料
,並須住在對方安排之住宿地點,經證人A1同意上車後,即
如附表一所示,依序前往各該看管地點留宿,且證人A1除交
付存摺資料給對方外,錢包、手機及個人物品亦遭取走,直
至其所交付之帳戶無法使用後才任令離去,其行動顯有經監
管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係聽從集團上層指示,而在三峽、鶯
歌之某處旅館、玉山旅館、金莎汽車旅館負責看管證人A1,
證人A1因曾在投宿玉山旅館時見被告簽署姓名,並曾於看管
期間及看管結束後與被告有所連繫,因而知悉其姓名等情,
亦據證人A1指證明確。
㈡再參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三峽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之記載:員警於1
11年1月15日接獲吳冠慶報案…警方會同玉山旅社負責人訪查
該房間,A1與朋友林保宏、王進昌、賴政豐、李寧等人一同
在房内唱歌、聊天,員警詢問A1表示因為很累所以在房内睡
覺沒有接電話,並無遭拘禁、被打情事;嗣林秉樟、吳冠慶
欲帶A1離去時,A1友人復通知丁浩益、郭威翔到場,林秉樟
再度報警,員警遂將上開人等帶返所,A1表示其認識上述兩
方人士,該兩方人士係互不相識而造成誤會,經警方了解案
情後將雙方請回,抄登資料備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322卷〔下稱偵34322卷〕二第1
7至19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18頁),亦可見證人A1如前述
於聯繫呂承濬後,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確實與證人A1同在
玉山旅館。且被告就其有前往玉山旅館一情,亦坦認無訛(
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2頁),核與證人A1所述相符,堪認證人
A1所證確有所本,應值採信。是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一,依上層指示,於證人A1之帳戶供集團使用期間,負責
在三峽、鶯歌之某處旅館、玉山旅館、金莎汽車旅館看管證
人A1等情,已堪認定。
四、綜參前述,證人A1係提供帳戶後留宿於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
前開地點而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且於留宿期間,附
表一所示之人先後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A1提供之帳戶,旋經
轉匯一空,證人A1亦係待帳戶已無使用需求,即詐欺款項全
數轉出後方得離去。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即係利用監管證人A1
之方式,以確保證人A1所提供之帳戶無遭帳戶所有人舉發、
掛失停用或盜用詐得款項等風險,而在監管期間內得以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轉匯帳戶,藉此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而被告參與前開看管行為,即係以此分工,俾利
其與所屬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順利進行,其所為核屬前開
犯罪不可或缺之一部。
五、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分別有負責招募人頭
帳戶者,如呂承濬等,並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向附表一被
害人實行詐騙、轉匯詐欺款項之人,另有如被告般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可見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內部具有
上開不同分工之組織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先後向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應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從
而,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與呂承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依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除被告姓名外,尚能指稱
被告係「88-90年次」、「有刺青」,使用電子信箱「aZ000
00000000000il.com」等特徵,其中年籍及刺青部分核與被
告自述情形相合(見本院訴字卷五第65、112至113頁),而
前述電子信箱帳號部分,亦與被告自述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具有高度關聯,堪信證人A1對被告之特徵陳述非虛
,由此觀之,顯然證人A1與被告並非僅偶然於被告至玉山旅
館訪友期間短暫接觸而已,而係如證人A1所述,有長達數天
之相處,證人A1方能透過不同旅館之投宿登記或交談期間,
得知被告前開個人資訊。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是去
玉山旅館找「阿裕」,房間內只有其與阿裕2人云云,而後
於審理時又改口供稱是去找「阿奇」,可能當天有脫衣服被
A1看到胸前刺青,與朋友聊天時有問幾年次云云,所述反覆
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A1亦證稱其係與其他數人一同被看
管於玉山旅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8頁),可知該玉山旅
館房間乃詐欺集團看管多位帳戶提供者之據點,被告倘非負
責監管任務之集團成員之一,該房間內之其餘集團成員豈有
無懼犯行曝露而任令不知情之友人進入該等房間之理。是被
告以訪友為辯,顯屬無稽。又被告既需與陌生之帳戶提供者
A1一同生活數日,擔任監控看管之工作,顯需對於任務目的
係為防止A1去掛失帳戶或盜提詐欺贓款等情有所知悉,方能
期其能完成工作,是其辯稱對於詐欺、洗錢等均無所悉云云
,亦非可採。
㈡證人A1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留宿情
形,證稱係遭被告所屬集團拘禁,而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
述),然就其確實有停留在各該處所,且經被告看管等情,
證述明確而無何猶疑、矛盾之處。且就被告與呂承濬之關係
,證人A1係證稱:被告年僅19歲,看起來就只是一個聽命辦
事的人等語;就被告負責看管之時、地範圍,其則證稱:第
4個點被告沒有在場,其他3個點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30、335頁),可見證人A1並非一味追責、攀扯於被
告,亦有作相對有利被告之陳述,堪認其就被告分工情形,
確係據實作證。辯護人指稱證人A1係為脫免罪責,所述缺乏
可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雖迭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此不再為
洗錢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並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由「犯第三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
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均未自白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
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階段均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而無該條減刑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
明。
二、罪名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其分工,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又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以附表一編號15為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此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本案首次犯行
)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承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4至6、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詐
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等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
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
致,應認其各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於
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假
釋期滿前所為,尚難認前案已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未合。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其前開素行應僅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犯後否認犯行,又未曾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態度不佳,且有前述詐欺前科,素行亦非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於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五第114頁),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層級,
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㈢另綜合評價被告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共犯呂承濬、楊子毅、林柏宇、林秉樟、李偉弘、吳 冠慶、許庭嘉(前7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下稱呂 承濬等7人)、張○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移送少年法院審 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間,先由呂承濬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創設假 帳號,並於上開社群、限時動態張貼貼文或動態,訛稱:可 高價收取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 料等語,再於111年1月1日,向A1佯稱可介紹工作等語,使A 1陷於錯誤,而提供所申設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呂承濬復向許庭嘉、林紫柔佯稱 可介紹工作,薪資待遇強等語,使許庭嘉、林紫柔陷於錯誤 ,而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許 庭嘉所有)、0000000000000號(許紫柔所有)帳戶(下合 稱合作金庫2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另與共犯呂承濬等7人、張○賢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承濬將前開合作金庫2帳戶 轉賣被告所屬某假投資真詐欺犯罪集團,再由該詐欺犯罪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訛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合作金庫 2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
三、被告另與共犯呂承濬、林秉樟、吳冠慶等人,共同基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之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 19日期間,將A1先後控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玉山旅館、金莎 汽車旅、桃園某處。其分工方式係呂承濬取得A1所有之台新 、永豐帳戶後,將A1交予另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呂承濬並指 揮林秉璋、吳冠慶協助限制A1自由在金莎汽車旅館,並沒收 A1使用之行動電話,嗣轉移A1至桃園某處,交由被告繼續限 制其自由至釋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 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 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 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 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 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依起訴書記載「呂承濬等8人及張○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財產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承濬於111年1月間…訛稱:可高價收取 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等語,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A1、林紫柔、許庭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分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呂承濬收受 」等語,起訴書附表一復於「遭騙時間、事實」、「遭詐騙 之銀行帳戶資料」等欄位記載呂承濬施用之詐術及A1、林紫 柔、許庭嘉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對於被告共同詐欺 A1、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資料等事實記載明確,且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部分亦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 分論併罰」,可見有主張前揭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A1 、林紫柔、許庭嘉等人所為犯行分論併罰之意。從而,應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與共犯呂承濬等7人共同詐欺A1、林紫柔、 許庭嘉等人帳戶資料等事實予以起訴(即前揭無罪部分之公 訴意旨一之部分)。
三、檢察官嗣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起訴書事實欄中有關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取得過程僅係事實陳述,本案被告詐欺犯行 之被害人僅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一 、二)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復並出 具112年度蒞字第16102號補充理由書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15至216頁),而減縮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惟檢 察官此部分更正並非以撤回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 實予以撤回,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應僅係促使法院 注意,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 案審理範圍,仍應就前述被告涉嫌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 等人帳戶資料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限制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呂承濬等7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柔、許庭嘉、證人A1於警詢 之證述、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豐銀行111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4 28129號函暨所附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手 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 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二月收益表、收益 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佐 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辯稱:沒有參與A1、林紫 柔、許庭嘉帳戶之取得過程,對於附表二詐欺、洗錢部分亦 不知情,且無限制A1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綜觀本案卷證,無從認被告構成前開犯罪等語。陸、經查: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㈠證人許庭嘉證述:
1.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老婆林紫柔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簿的人阿俊(即呂承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婆先去玉山旅店休息,3月1日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上監控我太太的那台車,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車(指帳戶的意思),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圑監管,在新北市淡水區的民宿。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個偏門工作P0文,P0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遇強,我111年2月28日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密我跟我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全程到尾都是跟阿俊接洽,我總共提供了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我老婆提供了她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薄、提款卡,一開始跟我說報酬為35萬,最後是另外一個集團的給我們3萬元;我跟我老婆都是111年3月1日早上7點後跟阿俊見面就交給他我們的存薄及帳戶、提款卡,他就帶我們去辦網銀,都辦好後就將全部存薄、提款卡、網銀帳密都收走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下稱偵23726卷〕二偵23726卷二第207至208頁)。 2.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開車帶我太太林紫 柔一起去新北三峽地區,跟呂承濬交易簿子,當時是叫我帶 身分證、簿子、印章,約好在三峽老街碰面再講,見面後只
是先安排我們去玉山旅館休息,因為我們到時已經半夜1點 多了;早上呂承濬叫我起來,把我跟我太太分兩台車,帶我 們去辦戶頭,呂承濬跟我說辦簿子是要處理金流而已,其他 叫我們去辦線上轉帳、額度,綁定帳號,辦完後一開始是先 去淡水,他們說要驗車,我們在那裡等,之後10點多又載我 們回去板橋,12點多又載我們回去淡水,去另外一幫人的控 點,把我們交給別人;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 後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 才把我們放出來;我是在臉書發了類似「工作需求急需用錢 」的文,然後呂承濬就以臉書私訊我,他問我信用正常嗎, 直接坦白講一個簿子15萬,之後就以電話聯絡,直到我們碰 面才講說簿子要轉帳做金流用;呂承濬有說交出簿子期間會 有人在那邊看你,但行動是自由的,要去哪裡跟他講一下都 OK;我在警詢指認的4人(即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 載我去銀行路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的館看守我們;我提 供我名下的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林紫柔提供名下中國 信託和合作金庫、富邦台北分行的帳戶,一共5本,報酬是3 5萬元,這是見面之後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談的,辦好帳戶才 談好價格;就我當時的認知就是提供帳戶的這個禮拜在先住 在外面,我沒有拒絕;事後呂承濬以每月分期方式給我21萬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3、36至38、40頁)。 ㈡證人林紫柔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跟我老公許庭嘉於111年3月1 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薄的人阿 俊(即呂承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公先去玉山旅店 休息,然後3月1日的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 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老公 上監控我的那台車,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 車(指帳戶的意思),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 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團監管,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個偏 門工作P0文,P0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遇強 ,我老公在111年2月28日於臉書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 密我老公並跟我們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老公全程到尾都是 跟阿俊接洽,我一開始是沒帶銀行的帳戶跟存薄,但阿俊要 我直接去櫃檯重新辦理存摺、提款卡跟網銀等,阿俊說我跟 我老公5本薄子報酬為35萬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17至219 頁)。
㈢證人A1證述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11年1月11日被騙了台新 帳戶跟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及我的雙證件,我的帳戶 於1月中旬分別變成警示帳戶;我於111年1月10日23時左右
被自稱葉世官之人及其同夥開車載到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 旅館門口,「葉世官」跟我說有人來了,叫我上另外一台車 ,我一上車周圍就有刺青的流氓圍著我,然後車上的人叫我 把銀行的帳戶、網銀、提款卡、雙證件都交給前座的人,他 們在車上用電腦查我的帳戶,然後就教我下車,車上的人又 叫了另一台車載我去新北市鶯歌區的一間旅館,我就在那邊 住到111年1月14日,後來又把我轉移到新北市的玉山旅館, 那邊待了2天,後來因為介紹我去賣帳戶的人「阿JUN」(即 呂承濬)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 住了2天,他們又載我到桃園交流道下來的佛具店附近又住 了2天,到了111年1月19日凌晨2點才放我出來,我那時身上 都沒錢,「阿JUN」就說幫我叫了白牌計程車載我回台北車 站。一開始是「阿JUN」先跟我接觸,「阿JUN」是去酒店認 識的,「阿JUN」知道我缺錢也沒工作,他就說要介紹工作 給我,就把我加入一個TELEG乙RM的群組,群組裡面有「阿J UN」、「葉世官」、我3個人,「葉世官」叫我把手邊的帳 戶、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就跟我約面交 ,面交後就是我上面講到我被控制的事等語(見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34322卷〔下稱偵34322卷〕二第177至17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