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參枚,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雯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洪」、「AG」、「VERSACE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而與「阿洪」、「AG」、「VERSACE」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假冒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廖姓偵查隊長、法律扶助基金會工作人員等名義,於
112年10月3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向邱紹輝,佯稱:涉嫌
羅東榮民總醫院詐領健保補助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刑
事追查或辦理公證云云,致邱紹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4日13時10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華
電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王雯憲,王雯憲則依「VERSACE」之指示,先至便利超
商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前往向邱紹輝
收取金融卡,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邱紹輝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高雄地檢署收受邱紹輝交付上開金融卡2張之意,致
生損害於邱紹輝及高雄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嗣王雯憲收取上開金融卡2張後,再依指示,在
臺北市大安區某公園廁所內,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不詳成
員,再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紹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證人即告訴人邱紹輝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王雯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紹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4張、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項)犯
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案
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符合減刑要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
規定,其不符合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洪」、「AG」、
「VERSACE」之人,且係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
團派員前往拿取後,依指示提款,再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
游,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經交保後,仍再為類似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案(見本院卷第291至309頁),且曾逃匿經本院通緝(見本
院卷第167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 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3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拿到車馬費1,000元、報酬12, 000元,合計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應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0元,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 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從無阻斷金流,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向告訴人收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亦非主謀,如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信封袋1個(見本院卷第81頁),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 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財物 面交車手:王雯憲 指揮成員:VERSACE 後手:不詳 提款車手:不詳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時間 交接時間/地點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邱紹輝 (提告) 假檢警詐騙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紹輝) 7-11華電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0月24日 13時10至30分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公園廁所內 玉山新店分行 112年10月24日 14時46分許 47分許 50分許 ATM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紹輝 全家新民族店(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24日 15時17分許 21分許 ATM 5萬元 10萬元 全家中壢環中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5日 9時19分許 ATM 8萬5,000元
附表二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2年10月24日) 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