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
7022、29199、29476、170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
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55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五各「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各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桌上型富貴樹盆栽」、「台
北花店情人節送花-加贈閃耀燈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可預見他
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他人借用門號,或委由他人
收受驗證碼簡訊,極有可能係提供詐欺者作為詐欺被害人所
使用之人頭門號,仍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
籍不詳者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回報,以認證、辦理電子支付平
台iPASS MONEY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姓名:張
淑如),並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該不
詳者於同月11日12時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暱稱「
找劍鞘我是劍」向巳○○佯稱欲出售遊戲道具等語,實無出售
之意,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1分許轉帳2,997元至
前揭iPASS MONEY帳戶。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0日13時26分
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姓名
年籍不詳者使用,以認證、辦理電子支付平台iPASS MONEY
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姓名:楊阿輝,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並約定可獲取500元
之報酬。嗣該不詳者於同月11日某時許,在「新楓之谷」以
暱稱「我看起來很傑」向陳宗治佯稱欲出售遊戲幣等語,實
無出售之意,致陳宗治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4分許轉帳2,
500元至前揭iPASS MONEY帳戶。
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111年6月21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徵
信社使用,以認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iPASS MONEY帳戶
,並約定可獲取500元之報酬。嗣經詐欺者向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iPA
SS MONEY帳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電子支付帳戶
均如附表一所示)。
㈣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110年12月12日0時4
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者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回報,以認證、辦理遊戲平台「
GASH」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之會員,並約定可獲得50
元之報酬。嗣經詐欺者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點數序號予
詐欺者,而儲值至前揭會員帳號(所受詐術、購買點數、儲
值時間均如附表二所示)。
㈤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110年12月12日0時3
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予不詳徵信社使用(偵17022卷第106頁),以認證、辦理遊
戲平台「GASH」會員編號:LZ0000000000號之會員,並約定
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嗣經詐欺者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點
數序號予詐欺者,而儲值至前揭會員帳號(所受詐術、購買
點數、儲值時間均如附表三所示)。
二、子○○為成年人,前因擔任詐欺集團的佯裝網路購物之客服人
員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當能預見匯入其帳戶之
不明款項可能是經詐欺他人而來,並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
轉出或代為支付他人購買商品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縱使具有前
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中
國人(下稱不詳中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至遲於112年3月17日23時
16分許時許,提供其名下電子支付平台Icash Pay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予不詳中國人
收受不明款項。嗣由不詳中國人向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Icash帳戶後
,再由子○○轉出、提領或持以消費(所受詐術、匯款時間、
金額及轉出情形均如附表四所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與去向。
三、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5月8日0時49分許、同月14日15時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
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道家公司)訂購「桌上型富貴
樹盆栽」、「台北花店情人節送花-加贈閃耀燈串」(價值
分為2,100元、2,199元;花束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延後付款,實無付費之真意,致花道家公
司陷於錯誤,分於同月9日14時22分許、同月15日18時56分
許分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同區民權路42
巷47弄6號之收件人地址,並聯繫所留存收件人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後,由子○○接聽並出面簽收上開商品。嗣
因花道家公司向信用卡所屬銀行申請貨款時,經銀行告知持
卡人否認上開消費而未能收取價金,始悉受騙(起訴書誤載
為子○○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欺者收受
信用卡消費簡訊等節,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案經:
㈠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卯○○、甲○○、丑○○、己○○、吳○祐、庚○○、辰○○、花道家股份
有限公司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㈢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卷一(下稱訴一卷)第2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行,惟否認有何事實
欄二、三、所載犯行,辯稱:
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本案Icash帳戶只有我可以使用,我有從本案Icash帳戶提領
款項至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郵局帳戶),之後再提領現金或進行消費,也有從本案
Icash帳戶轉帳其他銀行的帳戶;我進行前揭提領、消費或
轉帳,是不詳中國人表示這些錢是匯兌的錢,款項進到我的
帳戶後,我轉至其指定帳戶,不詳中國人就可以收到對應的
人民幣;現金提領的部分是不詳中國人給我虛擬貨幣繳費條
碼,我再持提領的現金去超商繳費等語;我藉由此方式獲取
一些手續費等語。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我是直接跟不詳中國人訂購花道家公司的產品,當時我跟不
詳中國人說到我要買東西,不詳中國人就說他來買就好,費
用不用給她;我有買有購買盆栽,也只有收到盆栽而已等語
。
二、經查,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巳○○、陳宗治、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供述及指述相符,並有各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者間對話
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GASH點數序號購買明
細擷圖、影本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iPASS MONEY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GASH會員資料及儲值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㈠經查,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並有本案Icash帳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
四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過程等節,業據各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者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一卷第2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本案I
cash帳戶客觀上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且贓款經掩飾、隱匿
等情,已臻明確而屬實。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擔任詐欺案件之網路購物客服人
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29-44頁】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經驗而能預見陌生者透過網路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以收受款項之風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
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⒊復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
不詳中國人,他說因為在中國而無法提領臺灣銀行帳號內款
項,所以請我在他進行消費時,透過我進行結帳,方式含使
用支付條碼、連結或輸入卡號,不詳中國人說這些進到我帳
戶的款項是他經營蝦皮交易的錢等語(見訴一卷第17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詳中國人請我從本案Icash
帳戶轉出去的錢是用在做匯兌,亦即不詳中國人的錢進到我
的帳戶後,我負責轉出新臺幣至指定帳戶,不詳中國人就會
再收到相對應數額的人民幣;現金的話是幫不詳中國人買虛
擬貨幣的,我提領現金後,中國人給我虛擬貨幣繳費條碼,
我再拿去超商繳費等語(見訴一卷第276-277頁)。是被告
既稱是在Facebook認識不詳中國人,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能提出不詳中國人的年籍資料或Facebook個人資料,已難
認其等間具有信賴關係。再者,遍查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所
稱不詳中國人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
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⒋從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且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仍執意再
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中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
提領款項或持以消費,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花道家公司之總監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訂購「桌上型富貴樹盆栽」、「台北花店情人節送花-加贈閃耀燈串」後,經送貨人員撥打留存之收件人「子○○」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送交貨物到指定地點時,均有人收取貨物;嗣因收到銀行通知遭否認交易,而認提告詐欺等語(見訴二卷第45-5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電子郵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花道家公司訂單明細等件(見偵32291卷第25-47、50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其收受商品(見訴一卷第286頁、訴二卷第52-53頁),堪認告訴人花道家公司遭施用詐術而交付商品,並由被告收受商品等情屬實,客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在Facebook看到告訴人花道家公司,並直接在Facebook購買,我有收到花,也有付錢,是用轉帳的方式給Facebook的用戶等語(見訴一卷第171-17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直接向不詳中國人購買,他知道我要買東西,就說他來買,我不用給他款項,我只有購買盆栽,也只有收到盆栽,印象中沒有付錢給不詳中國人等語(見訴一卷第277頁)。質諸被告供述,被告先稱是在Facebook購買且有付費,後則改稱是不詳中國人代他購買且無須付費,是被告就購買方式、給付價金等情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迄今亦未提出給付價金予不詳者(無論是Facebook某用戶或不詳中國人)之證明或紀錄,顯見其為臨訟置辯,要難採認。從而,告訴人花道家公司確實交付商品後未能收取價金,又該等商品係由被告所收受,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給付價金或委由他人代為支付之證明,堪認被告實為向告訴人花道家公司訂購前開商品之人,且其無付款之真意仍持信用卡刷卡,嗣經銀行轉知遭否認交易,則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乙節,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提供本案Icash帳戶予不
詳中國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領或持以消費之
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審酌該
部分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犯罪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
㈠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
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幫助詐欺事實欄一、㈣
暨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三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予不詳者,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其等所提供並非具體之物,而係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若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經查,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預見所匯入本案Icash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仍依指示轉帳、提領或持以消費,並約定從中賺取手續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正犯。
㈢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無付款真意仍向告訴人花道家公司訂購前開盆栽、花束等商品,致告訴人花道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商品,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核其所為應屬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關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⒊關於事實欄二、暨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⒋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㈤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已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答辯在卷,足認被告能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亦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的罪嫌(見訴一卷第171、174頁、訴二卷第46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不詳中國人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對事實欄二、暨附表四編號2之告訴人丑○○遭詐欺之款項
多次用以電子支付或預約無卡提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丑○○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暨附表四各編號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與不詳中國人對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32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均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簡字16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7日接續執行上開①
、②案件,於109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
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16
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上開①案件之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至㈤、
二、三、均加重其刑。
㈡次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所為已難憫恕;復查無其他可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犯罪特殊的原因與環境,是本案
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擇以提供門號或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助長詐欺
風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甚至依指示轉出
、提領詐欺款項或持以消費,且另詐欺告訴人花道家公司以
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
至㈤部分坦承犯行、就是事實欄二、三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及暨
告訴人之意見等情;併審酌本案各犯行之手段、情節、所詐
取之財物、利益、金額及被告獲取之報酬;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訴二第8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另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確定,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
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說明:
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⒊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洗錢犯行之主謀,且已將洗錢之財物全數轉出、提領或持以為不詳中國人消費,是本案實際上並未查獲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無從在本案阻斷金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未有無從沒收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情形,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提供門號而獲得一筆50元之報酬,其他款項則沒有收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卷第107頁);另因事實欄三、之詐欺犯行而獲取「桌上型富貴樹盆栽」、「台北花店情人節送花-加贈閃耀燈串」(價值分為2,100元、2,199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2所為,係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
人乙○○【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⒉】或被害人盧威仁
(參見訴一卷第243-244頁之補充理由書)名義申辦iPASS M
ONEY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同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
㈠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乙○○或被害人盧
威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舉,已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相繩。
㈡次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者,至多僅認識不詳者會利
用該門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實無從知悉不詳者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可能,亦難認構成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者,以收取不詳者所持用信用卡消
費時之認證簡訊而告知簡訊的驗證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盜
刷信用卡向告訴人花道家公司購買於112年5月7日20時27分
許、同月8日2時20分許,在告訴人花道家公司之網站以國泰
銀行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康乃馨花束 母親節花束」、「一夜暴富立體造型蛋糕(8
吋)」(價值分為1,649元、2,175元),經送貨人員送交前
開商品至指定處所,嗣接獲國泰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有盜刷
情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觀諸國泰銀行之電子郵件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僅記載:上開
信用卡持卡人否認購買前開商品價金之交易等情(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1號卷第25、50頁),未見有何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信用卡刷卡認證碼乙節,已
難認被告有提供門號而幫助「盜刷信用卡」之舉。
㈡次觀證人即告訴人花道家公司的總監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乃馨花束 母親節花束」、「一夜暴富立體造型蛋糕(8吋)」的訂購人是「林峯壕」,另從公司的系統後台紀錄看到訂購人當初留存的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委由貨運公司送商品至指定地點前,撥打前開電話而無人接聽,逕送商品室至指定地點時,均稱無此人而遭退回;另有其他訂單的訂購人為「林峯壕」,當時撥打上開門號,接聽電話者稱直接送商品過去即可,他會再聯繫「林峯壕」,該筆訂單是被告出面收取商品的等語(見訴二卷第45-57頁)。是從前揭證述可悉,告訴人花道家公司既曾聯繫訂購人同為「林峯壕」的其他訂單所留存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獲悉存在「林峯壕」之人,已難排除以本案訂單係他人以「林峯壕」名義訂購的可能,且上開商品非如其他訂單由被告所收受,則被告是否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屬有疑。復考量行動電話門號非難取得之資訊,且參諸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訂單的成立需透過門號驗證身分,自難遽以訂購人同為「林峯壕」及事後查核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的申登人為被告等情,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三、從而,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就前述被訴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分與前經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及【
事實欄三、】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29400、38003、40014
、4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3、113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不詳者收受驗證碼以辦理本案Icash帳戶,並提供被告郵
局帳戶以綁定本案Icash帳戶予不詳者使用,以對告訴人丙○
○、癸○○、午○○、李建和、未○○、酉○○等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Icash帳戶及
被告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為其提領、轉出或持以消費等語
(見訴一卷第171-174、275-288頁),是被告所為係基於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則其所為應
為正犯。又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對異於本案之不同告
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本案事實欄二、暨附
表四各編號所為犯行為數罪關係,而與經本判決論罪科刑部
分間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iPASS MONEY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23日18時許,詐欺者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大神語錄」向丁○○佯稱:投資美國職棒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 同月24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1萬元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姓名:林智強) 2 卯○○ 於111年6月21日1時27分許,詐欺者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新楓之谷:交易買賣」以不詳暱稱向卯○○佯稱欲出售遊戲道具,實無出售之意,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2時10分許 3萬元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會員姓名:盧威仁) 3 戊○○ 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詐欺者致電戊○○並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而超收款項,應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9時46分許 9萬9,988元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姓名:吳秀惠)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點數(1點等同1元,依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順序)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1 寅○○(未提告) 於110年12月8日19時許,詐欺者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周琳娜」向寅○○佯稱:需支付遊戲點數始能外出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4萬點,並拍照傳予詐欺者。 5,000點 5,000點 1,000點 1,000點 5,000點 5,000點 3,000點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110年12月14日20時49分許 同日20時49分許 同月15日23時36分許 同日23時37分許 同日23時36分許 同日23時35分許 同月24日41分許 同月24日42分許 同月24日43分許 同月24日43分許 NZ0000000000號 2 甲○○ 於110年11月底某時許,詐欺者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夏雨初晴」向甲○○佯稱:見面要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6萬6,000點(起訴書誤載為6萬1,000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拍照點數序號傳予詐欺者。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1,000點 1,000點 1,000點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3,000點 1萬點 1萬點 5,000點 110年12月25日19時49分許 同日19時49分許 同日19時49分許 同日19時49分許 同日19時49分許 同日19時49分許 同日18時49分許 同日18時49分許 同日18時49分許 同日18時49分許 同日18時49分許 同日22時27分許 同日22時27分許 同日22時27分許 3 辛○○ 於110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0066客服」向辛○○佯稱:在網站「港台儲值網」開通帳戶並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7萬6,000點(起訴書誤載為17萬7,000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輸入點數序號至前開網站。 2,000點 2,000點 2,000點 1萬點 2萬點 2萬點 2萬點 110年12月25日20時53分許 同日20時53分許 同日20時53分許 同日20時33分許 同日20時36分許 同日20時48分許 同月26日18時1分許 4 己○○ 於110年12月24日20時31分許許,詐欺者在手機遊戲「斗羅大陸」向己○○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實無代儲之真意,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5萬2,000點(起訴書誤載為6萬9,000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而提供點數序號予詐欺者。 1,000點 5,000點 5,000點 3,000點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1萬點 3,000點 5,000點 110年12月25日20時44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同日21時15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同日20時43分許 同日20時43分許 同日20時43分許 同日11時30分許 同日11時30分許 同日2時20分許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LZ0000000000號帳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5 吳○祐(未成年) 於110年12月13日20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忍者必須死異常處理客服」向吳○祐佯稱:需儲值點數始能解鎖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2,000點,並拍照點數序號傳予詐欺者。 1,000點 1,000點 110年12月15日19時20分許 同日19時2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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