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麟
義務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廖玉美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10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拾月。
廖玉美犯如附表三編號2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三編號2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葉紹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葉紹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
仙水、GHB)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
用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葉紹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
羥基丁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透過不知情之L
ALAMOVE派送人員,自附表一「交付毒品地點及包裹寄送地
點」欄所示寄送地點將附表一「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運送至附表一「交付毒品地點及
包裹寄送地點」欄所示之購買者收件地點,而販賣與附表一
所示之購買者以獲取金錢。
㈡、葉紹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
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
北市○○區○○街○○號○樓之○第○室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葉紹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
凌晨1時26分許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0.72公克)而持有之。
二、葉紹麟、廖玉美(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
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
觀察勒戒確定)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葉紹
麟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哥」之人聯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指示廖玉美於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
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光
哥」拿取前開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兩人共同居
住之前開居所,交由葉紹麟分裝。嗣葉紹麟透過廖玉美所使
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華」之陳冠樺聯繫約定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價後,陳冠樺先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葉紹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紹麟再指示廖玉美前往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
陳冠樺,惟廖玉美前往交付上開毒品前,於112年5月30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盤查而未遂,之後
廖玉美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居所,將葉紹麟拘提到案,並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正第二
分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葉紹麟、廖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下稱院卷】三第382頁、第459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紹麟對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至7、16、2
0所示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
卷【下稱偵20753卷】一第82頁、第346頁、本院112年度偵
聲字第211號卷【偵聲211卷】第20頁至第21頁、院卷三第40
1頁);另就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8至15、17至19所
示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院卷三第401頁);被告廖玉美就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21001號卷【下稱偵21001卷】第62頁、院卷三第459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證人陳冠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葉紹麟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證人陳冠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偵20753卷一第336頁
至第337頁、偵20753卷二第41至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
77頁、第117頁、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13卷【下稱毒偵21
13卷】第7頁、第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21001卷第113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
信。
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8、15、16部分,說明及更正如
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紹麟請LALAMOVE自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送至證人張瑞修所在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然被告葉紹麟於警詢中供稱:那次我是從臺
北市○○區○○路000號用LALAMOVE寄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張
瑞修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偵20753卷二第551頁)
,證人張瑞修亦於警詢中證稱:阿修、修哥是我本人,112
年2月17日從臺北市○○區○○路000號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的包裹是我親收,成功路4段346號是我家附近的超
商等語(偵20753卷二第559頁),而比對LALAMOVE配送紀錄,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被告葉紹麟確實是自臺北市○
○區○○路000號以「李先生」名義將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裹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給「修哥」,此有LALA
MOVE配送紀錄附卷可參(偵20753卷二第574頁),故起訴意旨
記載被告葉紹麟係請LALAMOVE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配送毒品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應屬誤載,此經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蒞字第20742號補充理由書
予以說明(院卷三第67頁),本院自依法更正。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紹麟係於111
年11月23日下午6時46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同日下午
7時20分許,分別以2,300元、1,700元、1,000元之價格分別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2公克、1公克與證人扈美華
。經查,依LALAMOVE配送紀錄,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6時46
分許(訂單狀態取消)、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訂單狀態取消中
)、下午7時20分許(訂單狀態完成),均有自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葉先生」派送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扈小華」之訂單3筆,且比對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
、8時52分許、8時54分許,分別有證人扈美華匯款之2,300
元、1,700元、1,000元等情,此有LALAMOVE訂單配送紀錄、
被告葉紹麟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參(偵20753卷一第231頁、偵20753卷二第291頁),
惟觀諸LALAMOVE配送紀錄,該日最早之訂單與最後一筆訂單
間之配送時間不超過1小時,且中間尚有二次取消訂單之情
形,則該3次配送是否分別係證人扈美華分多次向被告葉紹
麟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扈美華於
警詢中證稱:我每次都買2至3公克安非他命,但葉紹麟都會
少給我,如果我跟葉紹麟買2公克毒品,可能只拿到1.2公克
,若買3公克毒品也才拿到1.6至1.8公克毒品。111年11月23
日下午我向葉紹麟買2公克安非他命,他才裝1公克給我,我
跟他抱怨,他才又補足,我跟葉紹麟購買毒品,他都算我1
公克2,000元,我是用我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至葉紹麟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方式都是葉紹麟叫LA
LAMOVE把毒品寄給我後,我再匯款等語(偵20753卷二第266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跟葉紹麟買約定買2公克安非他
命,但第一次送來只有0.2公克,所以葉紹麟於同日晚間6時
56分許、7時20分許陸續補滿2公克,全部送完後,我才匯款
給葉紹麟,我們約定是3,000元,但我忘記我當日實際是匯
款多少等語(偵20753卷一第177頁),明確證稱111年11月23
日是因被告葉紹麟未給足約定之毒品數量,始有後續補足毒
品之情事,而與被告葉紹麟於偵查中供稱:當日雖有3筆配
送紀錄,但實際是我第一次沒有給扈美華足量的安非他命,
所以就再補寄,才會有3筆配送紀錄等語(偵20753卷一第23
4頁)互核相符,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部分,應係證人
扈美華向被告葉紹麟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交付之毒
品數量不足,始由被告葉紹麟陸續配送,證人扈美華並於11
1年1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8時52分許、8時54分許,分次
匯款2,300元、1,700元、1,000元給被告葉紹麟,故被告葉
紹麟與證人扈美華當日應僅有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且係由證人扈美華匯款5,000元。至於雙方該次所購買之毒
品數量、金額等節,證人扈美華雖證稱該次係買2公克3,000
元,然其亦自承自己不記得該次匯款金額,惟毒品價格取決
於販賣毒品者當時所購入之毒品金額、數量,審酌被告葉紹
麟於警詢中曾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都是以1公克2,500元至
3,000元計價等語(偵20753卷二第11頁),且被告葉紹麟確曾
以每公克2,500元、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謝宗志、張瑞修等人,故本院認該次被告葉紹麟應係以
5,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扈美華,
且屬一次性交易,而檢察官亦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蒞
字第20742號補充理由書說明前開部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院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亦應更正。
㈢、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葉紹麟於112年1月27日下
午1時37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寄送包裹至證人王麒
昇所居住○○市○○區○○街000巷0號,而證人王麒昇亦於同日下
午2時7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LALAMOVE訂單配送紀錄、
被告葉紹麟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參(偵20753卷二第637頁、第65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被告葉紹麟於112年7月17日警詢中坦承該次
是證人王麒昇向被告葉紹麟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
人王麒昇將毒品價金匯至被告葉紹麟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
偵20753卷二第600頁),且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
官提示偵訊附件(上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金額)後,被告
葉紹麟亦坦承確有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有與證
人王麒昇為毒品交易一情(偵20753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
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1頁、院卷二第262頁、院卷三第205頁
、第40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葉紹麟雖一度辯
稱係合資購買,而證人王麒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次金
額4,000多元,不是毒品交易,是我請葉紹麟拿工作需要維
修電梯的原料云云(偵20753卷一第139頁、偵20753卷二第71
8頁至第7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別人介紹而
認識葉紹麟,除了毒品交易外,雙方並無金錢往來,葉紹麟
不曾向我叫材料,而LALAMOVE的配送中,好像有一次是葉紹
麟送零件給自己等語(院卷三第378頁),然被告葉紹麟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王麒昇的專業是修繕電機,我會跟王麒昇拿
修繕電機的材料,費用以毒品費用抵扣,頻率沒有很常,但
如果王麒昇有匯款給我,那就是代表有買毒品等語(院卷三
第376頁),是依被告葉紹麟所言可知,過往都是被告葉紹麟
向證人王麒昇拿取維修電機的材料,並無證人王麒昇請被告
葉紹麟拿取零件之情形,故證人王麒昇證稱自己請被告葉紹
麟去材料行拿材料,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證
人王麒昇經本院詢問為何被告葉紹麟會送零件給證人王麒昇
一節,證人王麒昇先表示「我忘記了,應該都是毒品」,復
經本院提示證人王麒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並詢問證人王
麒昇雙方並無交情,何以證人王麒昇會請被告葉紹麟去材料
行,並請LALAMOVE送材料一節,證人王麒昇則又表示「想不
起來」,並對於自己之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表示應是
自己記憶錯誤等語(院卷三第378頁至第380頁),本院審酌
被告葉紹麟與證人王麒昇間僅係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過往
除毒品交易外,並無深交,且依證人王麒昇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自己曾詢問被告葉紹麟從事何工作,但被告葉紹麟當時並
沒有說自己從事的工作內容等情(院卷三第379頁至第380頁)
,可知證人王麒昇對於被告葉紹麟從事何業毫無所悉,證人
王麒昇委請被告葉紹麟前往材料行拿取證人王麒昇所需之材
料之可能性甚低。再觀諸證人王麒昇於偵查中係以匯款金額
達4,000元而判斷該次非毒品交易,然證人王麒昇該次匯款
金額實際為3,500元,顯見證人王麒昇當時應係誤認匯款數
額方認該次並非毒品交易,復參以被告葉紹麟坦承該次係以
3,5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麒昇,並有LALAMOV
E配送紀錄、被告葉紹麟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20753卷二第637頁、第656頁)
,堪認證人王麒昇應係因錯認匯款金額,而誤認該次非毒品
交易,被告葉紹麟自承有於112年1月27日以3,500元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麒昇一情,應屬真實。
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紹麟該次係販
賣3,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麒昇,然比對證人
王麒昇所使用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日匯款
至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為3,000元,而非3
,500元,此有被告葉紹麟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偵20753卷二第658頁),且被告葉
紹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已不記得該次交易金額(院
卷三第20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葉紹麟
該次係以3,5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麒昇,故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宜認被告葉紹麟該次係以3,000
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麒昇為適,且檢察官亦於
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蒞字第20742號補充理由書說明更
正此部分交易金額為3,000元(院卷三第69頁),故被告葉紹
麟該次應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王麒昇。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紹麟請LALAMOVE
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寄送毒品包裹至證人王麒昇所
在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雖被告葉紹麟於警詢中供稱
:112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我從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用LALAMOVE寄送包裹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等語(
偵20753卷二第599頁),證人王麒昇亦於警詢中證稱:112年
2月3日我有收受由LALAMOVE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派
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的包裹,裡面是我跟葉紹麟購
買的毒品等語(偵20753卷二第718頁),然比對LALAMOVE配送
紀錄,112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告葉紹麟實際上是從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葉先生」名義配送包裹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給「王先生」,此有LALAMOVE配送紀錄
附卷可參(偵20753卷二第725頁),本院審酌被告葉紹麟與證
人王麒昇交易多次,其等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對於交易細
節有所模糊,故就該次包裹配送地址,應以LALAMOVE配送紀
錄較為客觀可採,故起訴書附表記載該次配送包裹之收件地
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應屬誤載,由本院依前開資
料予以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
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
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
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
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
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紹麟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每次獲利大概都是幾百元,有的差不多500元
上下等語(院卷三第375頁),而被告廖玉美於本院審理中則
供稱:我不知道葉紹麟賣毒品可以賺多少錢,但我當時沒有
工作,是葉紹麟養我,負責我的開銷,葉紹麟除了賣毒品外
,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我跟葉紹麟在一起時,葉紹麟
沒有在上班等語(院卷三第477頁),審酌被告廖玉美與被告
葉紹麟於本案案發時為同居共財之情侶,兩人關係緊密,被
告廖玉美明知被告葉紹麟販賣毒品,仍協助交付毒品,且共
享販賣毒品之獲利,足見可證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均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為顯
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被告廖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
被告葉紹麟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0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廖玉美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各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其等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
葉紹麟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派送人員遂行事實欄一、㈠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葉紹麟、被告廖
玉美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葉紹麟所事實欄
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未遂
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62條自首
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
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
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
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
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
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
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
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為多次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或故意行為與過
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有包含高低度層
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事實之二行為,
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本質上均雖為一
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事實自首者,效
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視實質上一罪
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例如,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
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
,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
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行為人對故意行為之客觀事實
已自首在先,該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屬法院判斷範圍,故其自首效力亦
及於全部。又對於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
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
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
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
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
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
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
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
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
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
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
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
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廖玉美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廖玉美有自
首之適用(院卷二第118頁),惟細觀被告廖玉美遭查獲之經
過,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萬華分局共同偵
辦毒品案件,經分析電磁紀錄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後確
認被告葉紹麟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並聲請拘票在案,之後警方即鎖定被告葉紹麟、
廖玉美共同投宿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警方於埋伏期
間見被告廖玉美出入該址建物,而上前盤查被告廖玉美,於
尚未知悉被告廖玉美持有毒品犯行前,經被告廖玉美自行坦
承內衣藏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且稱該等毒品係被告
葉紹麟所有,而經警搜身查扣毒品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6039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顯
見被告廖玉美在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在執行搜索,尚未發覺被
告廖玉美販賣毒品前,確有主動承認持有毒品,並表示該毒
品為被告葉紹麟所有等情,而自首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對於扣案毒品原本係要販賣乙節,隻字未提,然警方
至此實已掌握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同住,且被告葉紹麟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廖玉美又稱自己持有之毒品係被
告葉紹麟所有,則就被告廖玉美是否與被告葉紹麟共同販賣
毒品,警方應有相當懷疑,況且被告廖玉美於遭警查獲後之
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中,均未主動表示自己販賣毒品犯行,
係經警查扣及檢視其所使用之手機內之訊息,並詢問被告廖
玉美後,被告廖玉美始坦承為警查獲時,自己是要替被告葉
紹麟送交毒品與他人等情,此有被告廖玉美112年5月30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偵21001卷第7頁至第21頁),故依前開說明
,被告廖玉美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故被告廖玉美之辯護人認被告廖玉美構成自首,
不足採信。
⑵被告葉紹麟部分,因被告葉紹麟於遭警查獲前即已為警鎖定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核發拘票,自無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
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
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
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之中附表一編號1至7、16、20部分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就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葉紹麟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8至15、17至19部
分,就附表一編號8至15部分,被告葉紹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羈押訊問中均稱自己是跟證人王麒昇合資購買毒品(偵2
0753卷一第235頁、偵20753卷二第601頁、偵聲211卷第20頁
);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部分,被告葉紹麟於警詢、羈押訊
問中則供稱自己是跟證人王俊發合購毒品,自己並未獲利等
語(偵20753卷二第459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5
2頁),且被告葉紹麟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偵查附件後,更供稱:金額高於2,000元的都是販賣,低於
或剛好2,000元的則是合購,若寫毒品數量不詳的也是合購
等語(偵20753卷一第346頁、第349頁至第351頁),堪認被告
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中有關附表一編號8至15、17至19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麒昇、王俊發部分,於偵查中始
終稱雙方是合資購買,而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
確,縱使被告葉紹麟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坦承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
符,自無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被告葉紹麟之辯
護人認被告葉紹麟就附表一編號8至15、17至19部分亦有偵
審自白,難認有據。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
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
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
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
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廖玉美雖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其
與被告葉紹麟同住處所,由警方將被告葉紹麟拘提到案,被
告廖玉美更於警詢中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綽號「光
哥」之周從光,惟本案係員警分析電磁紀錄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鎖定被告葉紹麟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報請檢察
官指揮及聲請核發拘票在案,故並無因被告廖玉美之供述而
查獲被告葉紹麟,至於被告廖玉美雖向警方表示毒品來源為
周從光,惟警方目前仍在查緝周從光之行蹤,尚待掌握行蹤
後,方能進行後續偵查,故目前亦未因被告廖玉美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8902號函、113年3月2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603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
051214號函、北檢113年1月15日北檢銘知112偵20753字第11
3900472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院卷二第91頁、第97頁、第171
頁至第173頁、院三第199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廖玉美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之適用。
⑵又被告葉紹麟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執殤」、「黃
榮傑」,惟被告葉紹麟並未提供「執殤」之相關資料以供警
方追查,警方亦未能繼續後續偵查,故並未因被告葉紹麟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8902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
3302088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月1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5661號函、北檢113年1月15
日北檢銘知112偵20753字第1139004724號函附卷足參(院卷
二第91頁至第97頁),故難認有因被告葉紹麟供出「執殤」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葉紹麟雖曾因供出黃榮傑,
而經警查獲黃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確因被告葉紹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犯或共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新北
檢偵昃112偵63466字第1129155706號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3
3頁、院卷三第101頁),惟黃榮傑遭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