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芳
輔 佐 人 劉俊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婷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告訴人即被告何品叡(所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另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告
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朱倍儀(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調
偵字第1734號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25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
與251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案發路口
,適有被告楊婷芳騎乘電動代步車(下稱B車)搭載劉○婕(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沿忠孝東路3段251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疏未慮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率爾直行駛至該處,旋即與A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
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
骨折之傷害,劉○婕受有臉部、兩肘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朱倍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市警局初
步分析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23日北市裁鑑
字第111300331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
1年7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182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意
見書)、告訴人及被告與劉○婕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劉○婕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A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
案發路口時有注意往來車輛,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A車搭載朱倍儀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近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被告騎乘B車
搭載劉○婕,沿忠孝東路3段2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案發路口時,與A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
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骨折之傷害,劉○婕受有臉部、兩肘
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證人朱倍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及被告與劉○
婕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劉○婕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肇事因素乙節,當為本案應
釐清之重要爭點,茲析述如下:
⒈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
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
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
用。」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
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騎乘之B車係以電力推動之兩輪式動
力載具或動力器具,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
用,故被告騎乘B車行駛在案發路口等道路上,被告有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⒉案發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3段25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於靠近交叉路口處設有「
讓」字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9、53、157頁)。又「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前,被告騎乘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A車沿同巷「8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兩車行經案發路口時,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既係
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且其行向設有「讓
」字標誌,故告訴人自應暫停並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所騎
乘B車先行。
⒊被告騎乘B車行駛在道路上,固屬違規行為,惟告訴人騎乘A
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應暫停、慢行或停車,以讓行駛在幹
線道之被告所騎乘B車先行,已如前述。又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從而,被告
騎乘B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倘若按其情節,「不能」注意
到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行近案發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遽認被告係有
過失。
⒋本院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
定,經鑑定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重建案發當時A、B兩車
碰撞型態及過程,暨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距與反應時間等節
實施鑑定,得出鑑定結果為:A、B兩車於案發路口西北角有
建物遮擋被告及告訴人間視線,為進行是否減速或停止之決
策,被告須可察覺告訴人所騎乘A車之行向軌跡與是否有停
讓之意圖,以決定於行經案發路口時,被告是否減速、停止
或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而當被告所騎乘B車位於案發路
口現場重建圖7上標註之❶位置時(詳參本院交易卷第178頁
圖7),被告因受案發路口右側路側建物遮蔽視線,故「無
法得知」A車行向(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由
西往東方向)是否有來車,須前進至❷位置時,方可看見告
訴人所騎乘之A車。又經鑑定人現場勘查量測案發路口西北
角建物截角及推算得出被告於看見A車後所需之反應時間,
並參考澳洲公路設計手冊中關於駕駛人反應時間之研究,駕
駛人遇到狀況時之平均反應時間,約有50%駕駛人可於1.5秒
內進行反應,約有90%駕駛人可於2.5秒內進行反應。另根據
案發現場監視影像鑑識分析結果,雖無法判斷被告騎乘B車
行駛至案發路口附近之行駛速度與確切行車軌跡,但倘若參
考電動自行車之最高時速速限為25公里/小時,於此速度下
,被告騎乘B車「難以於」事故地點獲得足夠視距而提前減
速或停止,以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即使被告於案發
路口提前減速至20公里/小時,亦有相當機率為「未及反應
」之狀態。且前揭被告反應時間之推估,係假定告訴人所騎
乘A車於案發當時是位在被告所騎乘B車受建物遮蔽後之視線
前方,即被告可察覺A車存在並判斷其行為之位置條件下所
得之推估結果,然若告訴人騎乘A車行經案發路口之行車軌
跡係更偏向於道路中心,則被告之反應時間將受壓縮而「更
不易察覺」A車之存在與行為。是綜合監視影像鑑識分析與
肇事重建結果等證據資料,告訴人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案發路口,與
被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依讓路標
誌之指示」,於路口前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往前行駛之行
為,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251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其所使用之B車非事故當時道路交通法規允許使
用之車型,亦未經型式審驗與牌照請領程序,即被告騎乘B
車行駛在道路上,雖屬違規使用,但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其
行向軌跡於25公里/小時之未超速情況下,被告難以獲得足
夠反應時間,而不易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復無證據可
發現被告之行駛軌跡與交通行為有其他違規情形,故認被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25日校鑑
科字第113001068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77
至179、181至182頁)。
⒌本院審酌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係由具多年交通事故
鑑定實務經驗,且具交通工程、交通安全評估與分析、道路
交通法規、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鋪面工程與
管理等專業之鑑定人,依交通事故鑑定之流程,參酌案發當
時之道路狀況、天候、現場狀況、AB兩車之行車方向、車損
及受傷情形、監視影像記錄鑑識解析、事故現場肇事重建、
駕駛人道路義務與視距及反應時間分析等綜合所為判斷,其
鑑定機關及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鑑定結論應可憑信。
⒍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騎乘B車行駛在道路上,固屬違規
行為,惟尚難憑此率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有肇事因素。
再佐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騎乘B車於案發當時行經案發
路口之時速係超過25公里/小時,依上開鑑定報告推估之被
告視距及反應時間等節,被告實難以獲得足夠反應時間,而
不易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按其情節,被告於案發當
時「不能」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行近案發路口,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即
難遽認被告係有過失。
⒎至於市警局初步分析表雖記載「被告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
圍之動力載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係有肇事原因(見偵卷
第103頁),且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書、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意
見書雖均記載「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
(見調偵113卷第25、114頁)。惟依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結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實難以獲得足夠反應時間,而不易迴
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上開市警局初步分析表、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書、北市行車
事故覆議意見書,自不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道路上係屬違規行為之事實
,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肇事原因
,而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即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
因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