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益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張健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育汝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814、32220號、111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健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健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育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林育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健華、林育汝係夫妻,陳健益係林育汝之妹夫,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
㈠、陳健益於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29日前間之某日某時許
因接聽劉振揚之電話獲悉劉振揚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需求,即與張健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陳健益先向劉振揚告知張健華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再聯繫張健華達成購買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陳健益由劉振揚開車載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路邊
與開車而來之張健華碰面,張健華即下車進入劉振揚之車內
並坐在後座,劉振揚將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交付
予陳健益,陳健益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張健華,張健華隨即
交付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揚而完成交易。
㈡、陳健益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29日前間之某日某時許因獲
悉劉振揚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即與張健
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健益通知劉振
揚前往陳健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
(下稱陳健益興隆路住處),再聯繫張健華達成購買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健華即依約抵達陳健益興隆路住
處,劉振揚隨即將對價1萬9,000元交付予陳健益,陳健益再
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張健華,張健華則交付重量約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揚而完成交易。又劉振揚於購得毒品後
發現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較約定數量短少2公克,遂請陳健
益聯繫張健華,復由張健華於翌日0時前至陳健益興隆路住
處,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振揚。
㈢、劉振揚、張健華因有感於前二次交易均透過陳健益聯繫而深
覺麻煩,故由張健華逕提供其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予劉振揚而得直接聯繫。張健華於109年10月起至110
年1月29日前間之某日某時許因獲悉劉振揚有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三次,即先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劉振揚達成購買
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健華即依約抵達陳健益興
隆路住處(起訴書就其中一次誤載為新北市文山區愛買景美
店旁,應予更正),並依約交付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振揚,劉振揚隨即將對價1萬9,000元交付予張健華
而完成交易共計三次。
㈣、張健華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29日前間之某日某時許因獲
悉劉振揚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即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劉振揚達
成購買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健華即在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之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附近某汽
車旅館開房,劉振揚抵達該房間後,張健華依約交付重量約
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揚,劉振揚隨即將對價1萬9
,000元交付予張健華而完成交易。
㈤、張健華、林育汝與陳健益(陳健益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陳健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健益
於110年1月29日17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振揚互相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約定以1萬9,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揚,劉振揚則於
同日19時許,前往被告陳健益興隆路住處,由張健華向劉振
揚收取對價1萬9,000元,再交付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完成交易。又劉振揚於購得毒品後發現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較約定數量短少4公克,遂聯繫張健華,復由林育汝
於110年1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瀚星百貨
附近,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振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健益、林育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
即被告張健華於偵訊、本院羈押審查時之陳述(皆未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按偵查中檢察官
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
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
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及調查人員
之詢問)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
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難以遽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於訊問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其陳述方得作
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在
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調查人員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在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其證據價值不如
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仍應
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
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
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而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定具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張健華於偵訊、本院羈押審查時,雖均係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而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然被告張健
華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就被告陳健益、林育汝有無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節顯有不一致。復審酌被告張健華於偵訊、本院羈押審查
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精神
狀態均屬良好,其當時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
認定;反觀證人張健華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陳健益
亦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該證人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干擾
。從而,被告張健華於偵訊、本院羈押審查時於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或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
訴卷四第184至18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220卷第106頁、訴卷二第163頁
、訴卷三第231頁、訴卷四第131、194頁),核與證人劉振
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卷二第305至31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7814卷第87至95、131至145、479、481、
517至521頁),足認被告張健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健益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29日前間
之某日某時許因接聽劉振揚之電話獲悉劉振揚有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有向劉振揚告知被告張健華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聯繫被告張健華後,被告陳健
益由劉振揚開車載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路邊與開車
而來之張健華碰面,被告張健華與劉振揚於劉振揚之車內有
相互交付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1萬9,000元
而完成交易;其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29日前間之某日
某時許因接聽劉振揚之電話獲悉劉振揚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即通知劉振揚前往陳健益興隆路住處,
再於聯繫後,張健華即依約抵達陳健益興隆路住處,並依約
交付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揚,劉振揚隨即
將對價1萬9,000元交付予張健華而完成交易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都是劉振揚打電話
給我,要我幫他找安非他命,重量與價錢都是被告張健華講
的,我並沒有經手毒品與錢,我沒有與被告張健華共同販賣
毒品等語。被告陳健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健益辯護稱:劉
振揚有意施用毒品並主動聯繫被告陳健益尋求購毒管道,被
告陳健益才協助聯絡被告張健華,被告陳健益主觀上是在幫
劉振揚取得毒品施用,而非要與被告張健華共同販賣,毒品
也是被告張健華交付給劉振揚,被告陳健益從來沒有取得任
何好處,是否有共同販賣之客觀行為,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
1.被告陳健益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29日前間之某日某時
許因接聽劉振揚之電話獲悉劉振揚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有向劉振揚告知被告張健華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聯繫被告張健華後,被告陳健益由劉振揚
開車載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路邊與開車而來之張健
華碰面,被告張健華與劉振揚於劉振揚之車內有相互交付重
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1萬9,000元而完成交易
;其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29日前間之某日某時許因接
聽劉振揚之電話獲悉劉振揚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即通知劉振揚前往陳健益興隆路住處,再於聯繫後
,張健華即依約抵達陳健益興隆路住處,並依約交付重量約
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揚,劉振揚隨即將對價1萬9
,000元交付予張健華而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健益供
承在卷(見訴卷三第231頁),核與證人劉振揚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卷二第305至319頁),此部分
事實可先認定。
2.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
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
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
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
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
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劉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至110年間有吸食
安非他命,這段時間毒品有跟很多人買,我有跟被告張健華
買,沒有跟被告陳健益買,只有請被告陳健益幫我打電話,
因為我不認識被告張健華。我知道被告陳健益有在吃安非他
命,當時我打電話問陳健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不可以
調一些給我,我之後再還給他,他說他沒有,但他有認識被
告張健華可以給我毒品,就幫我打電話給被告張健華跟他購
買毒品,我第一次跟被告張健華買是在室外,新店安康路那
邊,我請被告陳健益幫我打電話,約在安康路那邊,價錢1
萬9,000元,重量17.5公克,我記得是我載被告陳健益去安
康路,到那邊後被告陳健益打給被告張健華說我們到了,然
後被告張健華來我們車上跟我交易毒品,那天晚上很晚了,
幾乎沒什麼店家,就在路邊而已。我也沒有辦法記得在陳健
益興隆路住處交易毒品是第幾次,那段時間我都是打給被告
陳健益,因為我不認識被告張健華,第一次是約在外面,第
二次是在陳健益興隆路住處,因為被告陳健益說太麻煩了,
就直接介紹我跟被告張健華認識,以後我跟被告張健華就私
下處理,這次交易也是17.5公克,價錢1萬9,000元,之後我
跟被告張健華自己交易,這次在交易有少2公克的事情,因
為被告張健華來的時候比較趕,被告張健華走了之後,我秤
毒品就有少,我叫被告陳健益幫我打給被告張健華跟他說東
西有少,被告張健華就要我等他,他會拿過來補,我就在陳
健益興隆路住處等,過了2個小時多,被告張健華就拿過來
補給我,我跟張健華交易毒品總共有補二次,一次是在瀚星
百貨、一次是在陳健益興隆路住處,反正就是有二次少給我
。我透過被告陳健益向被告張健華購買的兩次是我打給被告
陳健益,被告陳健益幫我打電話給被告張健華,然後被告陳
健益跟我說要約到哪裡。我在新店安康路3段的交易過程,
被告張健華上我的車坐在後座,我把錢給被告陳健益,被告
陳健益把錢交給被告張健華,被告張健華再把毒品給我,因
為我跟被告張健華不熟,我們吃藥的人一定是一個對一個,
不會去跟不認識的人碰面交易,這樣都會有疑心病,所以錢
先交給被告陳健益,被告陳健益再給被告張健華,這樣比較
妥當一點。第一次在陳健益興隆路住處交易的那次,是因為
被告陳健益覺得老是叫他打電話很麻煩,所以他就把被告張
健華約出來,介紹我們兩個人認識,叫我們兩個人互相留電
話,我們自己約,他就不會那麼累,所以我第二次還是把錢
先給被告陳健益,這二次以外的其他次都是我直接跟被告張
健華聯絡,起訴書一、⑵所載的六次犯行都是在110年1月29
日前發生,最前面二次的錢都是交給被告陳健益,再轉交給
被告張健華,毒品每次都是被告張健華交給我等語(見訴卷
二第306至310、316至319頁),證人即被告張健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原本住在新莊,我退租後在找房子,就去借住
在陳健益興隆路住處,我記得第一次的時候被告陳健益有在
,我一開始不認識劉振揚,劉振揚第一次是來找被告陳健益
,起訴書所載其中一次販賣毒品是在安坑某地區,那個地點
不是我找的,我們去那邊的地點是拿東西的地點等語(見訴
卷二第286至287頁),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劉振
揚原與被告張健華並不相識,而係因自身施用毒品之需求先
向被告陳健益詢問有無毒品,被告陳健益即向劉振揚表明可
透過其向被告張健華購買,劉振揚亦確實透過被告陳健益聯
繫被告張健華而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旁路邊、陳健益
興隆路住處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次,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亦係透過被告陳健益而決定,被告陳健益
並有接觸劉振揚所給付購買毒品之對價,甚至於劉振揚發現
被告張健華所交付之毒品數量有短少時,仍係透過被告陳健
益向被告張健華反應,足徵被告陳健益並非僅係為幫助劉振
揚取得毒品施用,且被告陳健益於交易時全程在場,尚與單
純代為聯繫購毒管道有別,顯見被告陳健益非僅居於中間介
紹毒品交易管道之角色,其客觀上確有為聯繫毒品買賣具體
事宜、洽定交易時間及地點、接觸販賣毒品之對價等屬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分擔實行本案犯罪行為等節
,應堪認定。
4.至於被告陳健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劉振揚有意施用毒品並
主動聯繫被告陳健益尋求購毒管道,被告陳健益才協助聯絡
被告張健華,被告陳健益主觀上是在幫劉振揚取得毒品施用
,而非要與被告張健華共同販賣,毒品也是張健華交付給劉
振揚,被告陳健益從來沒有取得任何好處,是否有共同販賣
之客觀行為,亦有疑問等語。惟查,被告陳健益並非僅單純
介紹購毒管道予劉振揚自行聯繫,而係在得知劉振揚之需求
後,再向被告張健華告知劉振揚有意購買毒品,並匯集劉振
揚、被告張健華之意見而達成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地點
、時間,亦確實有到交易現場接觸購買毒品之對價,並在劉
振揚表示毒品數量有短少時再與被告張健華聯繫,顯然與幫
助施用之行為態樣有別,且衡以被告陳健益與被告張健華間
存在相當於「親屬」之關係,被告張健華並於斯時居住在陳
健益興隆路住處,堪認其二人有相當程度之緊密關係,故被
告陳健益縱未就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仍
無礙於其有與被告張健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之認定,則被告陳健益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健益所為之辯護難
認可採。
㈢、訊據被告林育汝固坦承其於110年1月29日有在陳健益興隆路
住處等語,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一起販毒的行為,也沒有幫被告張健華收錢,也沒有
交付毒品,我忘記我在110年1月29日當天有沒有去瀚星百貨
等語。被告林育汝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育汝辯護稱:被告林
育汝並無聯繫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行為,與被告陳健
益、張健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振揚亦不能確定被告
張健華之女友是誰,而當時交付安非他命的人是否為被告林
育汝亦無法確認等語。經查:
1.被告林育汝於110年1月29日有在陳健益興隆路住處出現之事
實,業據被告林育汝供承在卷(見訴卷三第231頁),核與
證人劉振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卷二第
305至319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2.證人劉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跟被告張健華買賣毒
品數量有短少二次,但我忘記是哪一次2公克,哪一次是4公
克,一次在瀚星百貨(起訴書及該次筆錄誤載為漢城百貨)
,一次在陳健益興隆路住處,反正就是有二次少給我。在新
店跟他買的那一次有少4公克,我就打給被告陳健益,被告
陳健益跟被告張健華說東西少4公克,被告張健華就跟我約
晚上11點多在愛買,東西是被告張健華的女朋友拿出來給我
,不是女的賣給我的,這是補4公克給我的那一次。那個女
的是被告張健華的女朋友,因為被告陳健益跟我說等一下被
告張健華的女朋友會把毒品拿出來給我。我跟被告張健華說
少了4公克的那次,被告張健華就叫他女朋友在愛買百貨那
邊拿給我,當時很趕,我到了之後,被告張健華的女朋友將
毒品拿給我後,我就趕快離開了,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張健
華女朋友一個人等語(見訴卷二第308至310、313至319頁)
,證人即被告張健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29日,在
陳健益興隆路住處賣一次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對價為1
萬9,000元給劉振揚,現場有被告陳健益、林欣璇、我、被
告林育汝、劉振揚,毒品是我交給劉振揚,我跟劉振揚收完
錢我就自己留著,當天賣毒品是劉振揚先找被告陳健益,然
後被告陳健益跟我們講劉振揚要半台。那天我拿給劉振揚的
毒品不夠,後來是被告林育汝補拿給劉振揚等語(見偵7814
卷第194至195頁),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劉振揚
與被告張健華於110年1月29日在陳健益興隆路交易毒品時,
被告林育汝均在場並知悉毒品交易情形,而於劉振揚透過被
告陳健益向被告張健華反應交付之毒品數量有不足之情形後
,被告張健華委由被告林育汝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瀚星百
貨(並非漢城百貨)將毒品短少之差額交付予劉振揚,又被
告林育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透過辯護人表示:愛買(應
係指瀚星百貨,臺北市文山區愛買景美店與瀚星百貨僅有一
街之隔)那次確實有拿不足的公克數給劉振揚等語(見訴卷
三第240頁),足見被告林育汝係在見聞被告張健華與劉振
揚於110年1月29日在陳健益興隆路住處有交易第二級毒品之
情況下,並知悉被告張健華所交付之毒品較約定數量短少之
情形,仍受被告張健華之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瀚星百
貨附近與劉振揚見面,並將短少之毒品交付予劉振揚以補齊
約定之交易數量,堪認被告林育汝主觀上係基於與被告陳健
益、張健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遂行交
付毒品予劉振揚之行為。
3.至於被告林育汝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林育汝並無聯繫買
家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行為,與被告陳健益、張健華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振揚亦不能確定被告張健華之女友是
誰,而當時交付安非他命的人是否為林育汝亦無法確認等語
。惟查,被告林育汝縱無直接與劉振揚聯繫或收受金錢之行
為,然其在見聞被告陳健益、張健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劉振揚之前提下,確實有依被告張健華之指示前往與劉振
揚碰面並交付毒品短少之差額,即應認其與被告陳健益、張
健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又
查,劉振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被告張健華的女
朋友是誰,因為我們只有在很晚的時候有見面照會一下就走
掉了,我根本無法確定這個人是不是被告張健華的女朋友等
語(見訴卷三第315頁),然本院除依憑劉振揚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外,尚綜合被告張健華於偵訊時就其係指示被告林
育汝前往瀚星百貨附近將毒品交付予劉振揚等節之證述,以
及被告林育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表明其確實有將毒品不
足的公克數交付予劉振揚之供述,認定被告林育汝確有依被
告張健華之指示交付毒品予劉振揚,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
旨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不
足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核被告張
健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其中事實欄一、㈢所
示部分為3次犯行);核被告林育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部分)。
㈡、被告陳健益、張健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陳
健益、張健華、林育汝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張健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2220卷第106
頁、訴卷二第163頁、訴卷三第231頁、訴卷四第131、194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等偵查中供出於賴東良、崔守中為其等取得毒品之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因被告等上開主張,而另案
偵辦崔守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時,崔
守中係全盤否認犯行,並稱其未曾販賣毒品給被告張健華、
林育汝等語,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崔守中以11
0年度偵字第2322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見訴卷四第107至108頁),則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崔
守中,顯非無疑。又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因被
告等上開主張而循線查獲賴東良,然賴東良全盤否認犯行,
並稱其未曾販賣毒品給被告陳健益、林育汝等語,嗣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賴東良以111年度偵字第35712號作
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訴卷四第109
至110頁),且該案件報告意旨所載販賣毒品之時間亦係於
本案犯行之後,則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賴東良,顯屬有疑。
從而,就被告等指述本案毒品來源係崔守中、賴東良等節,
卷內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難認被告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
,竟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再對外伺機販賣,亦確實
出售取得對價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影響社會治
安秩序甚深。又衡以被告張健華於犯後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健益、林育汝則均否認犯行,而未能正
視自己過錯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等之前科紀錄(見訴卷
四第207至309頁),並考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見訴卷四第19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健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犯行、被
告張健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七次犯行、被告林育汝販賣第二級
毒品一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 4項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陳健益所犯二罪 、被告張健華所犯七罪為整體評價,考量其等本案所犯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2 9日間,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3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張健華前揭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七次犯行,各次均收受 劉振揚所給付之對價1萬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前開款項合計13萬3,000元屬被告張健華因本案犯行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然本案前開論罪之犯行,被告等販賣之毒品均已交予買方劉 振揚,可見前開扣案毒品並非本案販賣之標的,自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健益(檢察官所起訴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嫌,經本院認定其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張健華與林育汝共同基於販售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由被告陳健益告 知被告張健華,劉振揚欲以每半兩重(17.5公克),1萬9,000 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健華、林育汝夫妻2人 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取得劉振揚所需購買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前後共計6次,分別在陳健益興隆路住處(3 次)、新北市安坑區某地(1次)、新北市文山區景美愛買百 貨旁(1次)及新北市新店莊敬高職旁(1次),每次交付半兩重 (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揚,劉振揚則將每次所購 買毒品款項1萬9,000元,交付予被告陳健益或張健華,陳健 益、張健華與林育汝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6次。嗣經被告張健華、林育汝與劉振揚到案後供稱在 卷,始悉上情。而認被告陳健益(4次)、林育汝(6次)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 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益、林育汝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劉振揚與林欣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劉振揚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張健華沒有聯絡方式, 我認為毒品是被告張健華賣給我的,被告陳健益沒有賣毒品 給我,因為都是被告張健華來了才有毒品,被告陳健益幫我 打電話,約人來賣我毒品,被告陳健益約的都是被告張健華 ,我跟被告張健華買過6、7次安非他命,最少買半兩安非他 命,半兩安非他命1萬9,000元等語(見偵7814卷第294頁) ,又劉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段時間我都是打給被告陳 健益,因為我不認識張健華,我打給被告陳健益請他幫我打 給被告張健華,我記得第一次是約在外面,第二次是在陳健 益興隆路住處,因為他說太麻煩了,就直接介紹我跟被告張 健華認識,以後我們就私下處理就好了,之後我跟被告張健 華自己交易。合計四次的交易我是直接跟被告張健華聯絡, 被告陳健益沒有參與,若前開沒有參與的次數中是在陳健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