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傑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寶同
李光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麗雲
林家葳
黃博億
余徐貴美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25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9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寶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游麗雲犯如附表三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家葳犯如附表四所示壹罪,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黃博億犯如附表五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余徐貴美犯如附表六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秋森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附表二所示肆罪、附表三所示
貳罪及附表四所示壹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未扣案之鄭寶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游麗雲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林家葳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八、翁正傑、李光先均無罪。
事 實
鄭寶同、林孟萱(由本院審理中)、游麗雲、林家葳、林秋森、
黃博億及余徐貴美依其等智識及經驗,對於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或受指示尋覓他人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甚至協助申領統一
發票購票證,極可能使他人因而得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
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取得不實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一事均可預見,竟容認其發生,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寶同、林秋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秋森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邀約鄭寶同同意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擔任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下稱沐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以利申購統一發票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依每2個月為1期,以沐鼎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7紙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再由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7萬1,6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林秋森與林孟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秋森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邀約林孟萱同意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擔任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下稱萬家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以利申購統一發票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依每2個月為1期,以萬家灯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6紙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再由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28萬5,728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528萬5,508元」,皆應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起訴書另贅載「並於108年2月間,以萬家灯公司名義,冒退營業稅7萬9029元」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三、游麗雲、林秋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秋森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邀約游麗雲同意自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擔任綠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皆應更正】,下稱綠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以利申購統一發票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於107年5至8月間,依每2個月為1期,以綠活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8紙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再由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6萬75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四、林家葳、林秋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秋森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邀約林家葳同意自107年11月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5日」,應予更正)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擔任綠活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登記負責人,復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以利申購統一發票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間,以綠活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2紙予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再由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46萬6,62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五、黃博億與林孟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孟萱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邀約黃博億同意自107年10月31日起,擔任貝里斯商承廣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下稱承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以利申購統一發票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以承廣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5紙予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再由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起訴書誤載經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為「127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52萬4,04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六、余徐貴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邀約余徐貴美同意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台灣百特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8,嗣於108年3月28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後於同年12月9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877號」,應予更正】8樓,下稱百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以利申購統一發票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於108年4至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至6月間,應予更正),以百特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6紙予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再由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35萬5,1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理 由
甲、被告林秋森於本案遭追加起訴涉及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各43及10紙,共計53紙予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部分,與下述被告林秋森於另案遭起訴部分,並非同一案件:
壹、被告林秋森於本案遭檢察官追加起訴上開部分之被訴事實為
:被告林秋森委請共同被告鄭寶同於107年11月29日起至108
年2月11日止,擔任沐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沐鼎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沐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
營業人立勝公司,竟與共同被告鄭寶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
開立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該等編號所示銷售額共計3,
080萬3,4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3紙,並交予立勝公司充作
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以此不正方
法幫助立勝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4萬17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秋森涉
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該案於112年2月9日繫屬本
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2訴137卷第5頁)
。
貳、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林秋森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袁小姐」之成年人均明知立勝公司於107年8月至10
8年2月間,並無向沐鼎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接續向沐鼎公司
取得前述不實統一發票53紙,合計銷售額3,080萬3,400元,
稅額154萬170元,充作立勝公司進貨憑證,而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後,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立勝公司銷項稅
額,而逃漏立勝公司營業稅合計163萬4,647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秋森涉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為由,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24號對被告林秋
森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5月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12訴1
37卷第405至409、456頁)。
參、按不同之公司行號,在法律上有不同之人格。查被告林秋森
就前述本案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部分,既係分別對外以沐鼎
公司及立勝公司之不同公司名義為之,堪認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所為,而應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件,合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
訴638卷一第123至137、251至269、465至483頁,卷二第230
至235、454至456頁;本院112訴137卷第113至131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林秋森及黃博億部分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寶同及林秋森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訴638卷二第229、483至484頁
),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
109偵22590卷一第11至49頁)、沐鼎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偵22590卷二第179至188頁)、沐鼎公司申購統一發票查詢
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8年10月23日財北國
稅萬華營業字第1080705416號書函、被告鄭寶同簽署之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109偵22590卷三第31、33、41頁
)、沐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
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偵225
90卷四第553至567頁),足認該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訴638卷二第484頁),核與證人羅塗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9偵22590卷一第345至347、495至497頁)、共同被告林孟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9偵22590卷一第487至488、496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109偵22590卷一第11至49頁)、萬家灯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偵22590卷二第201至210頁)、萬家灯公司申購統一發票查詢結果、被告林孟萱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見109偵22590卷三第49至50、55至56頁)、萬家灯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偵22590卷四第569至598頁),足認被告林秋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雲及林秋森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訴638卷二第484頁),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109偵22590
卷一第11至49頁)、綠活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偵22590卷
二第242至247頁)、綠活公司申購統一發票查詢結果、被告
游麗雲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影本(見109偵22590卷三第57至58、63、70頁)、綠活
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
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偵22590卷四第
599至612頁),足認該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㈣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葳及林秋森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訴638卷一第464頁,卷二第484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見109偵22590卷一第11至49頁)、綠活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
09偵22590卷二第246至249頁)、綠活公司申購統一發票查詢
結果、被告林家葳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身分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見109偵22590卷三第59至60、76、78
頁)、綠活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
一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偵2
2590卷四第599至612頁),足認該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億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訴638卷一第464至465頁,卷二第484頁
),核與共同被告林孟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大致
相符(見109偵22590卷一第488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109偵22590卷一第11至49
頁)、承廣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偵22590卷二第263至266
頁)、承廣公司申購統一發票查詢結果、被告黃博億簽署之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見
109偵22590卷三第79至80、83至84頁)、承廣公司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偵22590卷四第613至655頁)
,足認被告黃博億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二、被告余徐貴美部分
訊據被告余徐貴美固坦承提供其身分證正本予不詳之人影印
及在百特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不識字;
隔壁的朋友說要幫我申請補助,就拿文件給我簽,然後就沒
下文,因為我常搬家,那個朋友也搬了,電話也打不通,我
都叫她高小姐,她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她說沒有通過,
後來就沒有下文,因為她說要證件,我有把身分證正本提供
給她,讓她影印後再還給我;我沒有擔任百特公司負責人的
意思,對於我被人家拿去當百特公司負責人,我很生氣,我
沒去過百特公司,也不知道百特公司在哪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徐貴美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予不詳之人,並
自107年12月25日起,經不詳之人登記為百特公司之負責人
,嗣被告余徐貴美於108年4月24日在百特公司之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供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則於同
日藉此申購發票字軌號碼為「MV00000000至MV00000000」及
「PS00000000至PS00000000」之發票本,並於108年4至6月
間,自該等發票本以百特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計56紙予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再由該等營業人
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35萬5,1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余徐貴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部分供述
在卷(見109偵22590卷六第44頁,本院111訴638卷一第121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見109偵22590卷一第11至49頁)、百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109偵22590卷二第113至120頁)、百特公司申購統一發票查
詢結果、被告余徐貴美之身分證影本(含被告余徐貴美之簽
名)、健保卡影本(含被告余徐貴美之簽名)、被告余徐貴
美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109偵22590卷三第
23、25至26、29頁)、百特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
可稽(見109偵22590卷四第544至551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余徐貴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以前從事過操作
電梯、清潔、印名片(該工作是我看報紙找到的,就是去找
需要印名片的人)、出租房屋的仲介、餐廳洗碗、在西門町
的捷運站出口賣雜誌等工作;我的戶籍資料顯示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因為我國小只唸完一年級,我唸幾個月,有通過
國小同等學歷考試,國小有給我畢業證書,我去報名國中,
但是讀了幾天聽不懂就沒去了,因為要考英文,我都不懂;
我看得懂「統一發票」這4個字等語(見本院111訴638卷二
第484至485、489頁),可知被告余徐貴美至少具有國小畢
業之基礎教育程度,已非不識字之人,更瞭解「統一發票」
4字之涵義,又其於案發前既曾看報紙找工作及從事印名片
、賣雜誌等與文字相關之工作,足見其對所簽署上開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中所載其係擔任百特公司之負責人,並
申請領用百特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等內容(見109偵22590
卷三第29頁),顯然知悉,是被告余徐貴美自107年12月25
日起,經不詳之人登記為百特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8年4月
24日在百特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當係
出於被告余徐貴美之同意。參以被告余徐貴美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沒去過百特公司,也不知道百特公司在哪裡等語(
見本院111訴638卷一第121頁),堪認被告余徐貴美在完全
無法掌控百特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下,仍率爾配合擔任百特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讓不詳
之人藉此申購上述發票字軌號碼之發票本自由使用,其主觀
上當有縱若該不詳之人以百特公司名義自該等發票本填製如
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進而交予其他營業人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余徐
貴美於案發時年已58歲並具上述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當可
知悉一般社會實務上不願自己擔任負責人,而推由人頭擔任
公司負責人,極可能係為從事不法情事,否則實際經營者豈
會不願自己擔任負責人,卻願意任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擔任
人頭負責人,是被告余徐貴美對此情形當已有所預見,然其
仍願擔任百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顯然被告余徐貴美有容任
不詳之人以百特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
其他營業人,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至於被告余徐貴美上開辯稱其係因其朋友高小姐以申請補助
之名義,而要求其在上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
但補助後來並未通過,故無下文等語。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另供稱:後來我有拿到補助,有拿米拿物資等語(見本院
111訴638卷二第486頁),已前後矛盾,卷內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余徐貴所稱之高小姐及申請補助等節為真實,自無從憑
此為有利被告余徐貴美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
林秋森、黃博億及余徐貴美(下稱被告6人)之犯行皆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鄭寶同及林秋森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林秋森
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游麗雲及林秋森就附表三編號
1至2所為、被告林家葳及林秋森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被告
黃博億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及被告余徐貴美就附表六編
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鄭寶同、林秋森與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被告林秋森與共同被告林孟萱、不詳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犯行,被告游麗雲、林秋森與不詳之人就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林家葳、林秋森與不詳之人就附表四
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博億與共同被告林孟萱、不詳之人
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暨被告余徐貴美與不詳之人就
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鄭寶同及林秋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每2月為一期
之報稅期間,被告林秋森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及4所示
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被告游麗雲及林秋森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1及2所示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被告林家葳及林
秋森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被告黃博億
於附表五編號1、2及3所示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暨被告
余徐貴美於附表六編號1及2所示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
均係於同一報稅期間藉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
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據以認定逃漏營業
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之人於附表一至六各編
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
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
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按各營業稅期,予以分論併罰。至於起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黃博億部分關於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黃博億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博億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黃博億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各以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鄭寶同、游麗雲、林
家葳、林秋森及黃博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6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1訴638卷二第487、4
91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幫助逃
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並就被告鄭寶同、游麗雲、林秋森、黃博億及余徐貴美
5人各自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寶同及游麗雲各因擔任沐鼎公司及綠活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而分別獲取1萬元及5,000元車馬費,業據其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09偵22590卷一第153頁), 上開車馬費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家葳因擔任綠活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獲取2,000至6,000元之車馬費,亦據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09偵22590卷一第15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其犯罪所得數額為2,000元。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雖皆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秋森、黃博億或余徐貴美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至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只有被請喝酒等語(見本院111訴638卷二第490頁),然其 所涉金額及推估方式,尚乏證據可憑,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除事實欄一部分外,被告林秋森為沐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被告鄭寶同及林秋森明知沐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 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開立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銷售額共計6,143萬2,7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7紙。 因認被告鄭寶同及林秋森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
㈡除事實欄二部分外,被告林秋森為萬家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被告林秋森與共同被告林孟萱明知萬家灯公司並無實際 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及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所載營業 人愷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愷鈦公司)之事實,竟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開立期間, 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計1億571萬4,468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46紙及予愷鈦公司銷售額50萬元之不實 統一發票1紙(該紙發票開立期間:107年12月),共計銷售 額1億621萬4,46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7紙。因認被告林秋 森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 等語。
㈢除事實欄三部分外,被告林秋森為綠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被告游麗雲及林秋森明知綠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 三所示營業人及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所載營業人煙波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之事實,竟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開立期間,在不詳地點, 填製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額計1,321萬5,11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計28紙及予煙波公司銷售額各為8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 (該3紙發票開立期間:107年8月),共計銷售額1,561萬5, 11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1紙。因認被告游麗雲及林秋森就 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 等語。
㈣除事實欄四部分外,被告林秋森為綠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被告林家葳及林秋森明知綠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 四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開立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 四所示銷售額共計2,933萬2,51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2紙。 因認被告林家葳及林秋森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
㈤除事實欄五部分外,被告黃博億與共同被告林孟萱明知承廣 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五所示營業人、起訴書附表九編 號22所載營業人喜富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喜富公司)及 編號43所載營業人阿美總合台菜有限公司(下稱阿美公司) 之事實,竟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五所示開立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五所示銷售額 計7,048萬80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25紙、予喜富公司銷售 額為2萬20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該紙發票開立期間:107 年12月)及予阿美公司銷售額為9,54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 (該紙發票開立期間:108年4月),共計銷售額7,051萬55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7紙(起訴書誤載為「125紙」,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黃博億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
㈥除事實欄六部分外,被告余徐貴美明知百特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與如附表六所示營業人、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所載營業人 鴻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拓公司)及編號2所載營業人承 廣公司之事實,竟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開立期間,在不詳地點 ,填製如附表六所示銷售額計6,710萬1,980元之不實統一發 票計56紙、予鴻拓公司銷售額計4,900萬3,975元之不實統一 發票35紙(該35紙發票開立期間:108年3月【按:應為108 年4月之誤載】)及予承廣公司銷售額計1,080萬330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8紙(該8紙發票開立期間:108年3月【按:應為 108年4月之誤載】),共計銷售額1億2,690萬6,285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99紙。因認被告余徐貴美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刑事(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 」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林秋森、黃博億及余徐 貴美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所述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
四、經查
㈠關於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統一發票俱屬不實之事實,除如前揭第乙、貳、一及二項所認外,其餘萬家灯公司填製予愷鈦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綠活公司填製予煙波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承廣公司填製予喜富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及予阿美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百特公司填製予鴻拓公司之統一發票35紙及予承廣公司之統一發票8紙,亦屬不實之情,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109偵22590卷一第11至49頁)、萬家灯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109偵22590卷四第569至598頁)、綠活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109偵22590卷四第599至612頁)、承廣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109偵22590卷四第613至655頁)、百特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偵22590卷四第544至552頁),且為被告林秋森、游麗雲、黃博億、余徐貴美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見本院112訴137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1訴638卷一第122、249、46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鄭寶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本身是計程車司機 ;林秋森請我擔任沐鼎公司的負責人,說是過水而已,沒過 多久就會變更負責人了,他給1萬元車馬費,後來就沒有跟 我聯絡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是林秋森找了一位會 計師帶我去簽名的,統一發票章當場就交給那位會計師,都 不在我這邊(見109偵22590卷一第153、155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票不是我所開立等語(見本院111審訴9 01卷第170頁)。
⒉共同被告林孟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發票的 事情,我也沒有接觸過;我從來沒有從事有關萬家灯公司的 業務等語(見109偵22590卷一第489、496頁)。 ⒊被告游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卡拉OK擔任代班 、廚房、櫃檯;本案是林秋森請我擔任綠活公司負責人,他 說有錢大家賺,他給我5,000元車馬費;林秋森他們叫我掛 名,綠活公司大小章我從來沒摸過(見109偵22590卷一第15 3、2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票不是我所開立 等語(見本院111審訴901卷第170頁)。 ⒋被告林家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做餐飲的;本案 是林秋森請我去擔任綠活公司負責人,他有給我2,000到6,0 00元的車馬費;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是一位林秋森找 來的會計師帶我去申辦,領取的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 章都交給那位會計師(見109偵22590卷一第154至15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票不是我所開立等語(見本院 111審訴901卷第170頁)。
⒌被告林秋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承認 我有介紹鄭寶同擔任沐鼎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孟萱擔任萬家 灯公司名義負責人、游麗雲及林家葳擔任綠活公司名義負責 人,但後續的發票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11偵31977卷第73至 74頁,本院111訴638卷二第395頁)。 ⒍被告黃博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關於我擔任承廣公司 負責人,是因為當時我酒駕缺錢繳罰金,林孟萱叫我把身分 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給他,他說當他朋友公司負責人, 沒有要做什麼,他會借我10萬元,後來他沒有借我10萬元( 見109偵22590卷一第225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承 廣公司負責人後,沒有做該公司的事情,本案發票都不是我 所開立等語(見本院111訴638卷一第463頁)。 ⒎被告余徐貴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去過百特公司;我沒 有開立本案發票等語(見本院111訴638卷一第121至122頁) 。
⒏互核上開供證,暨前揭第乙、貳、一及二項所述各項事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鄭寶同、共同被告林孟萱、被告游麗雲及林家葳各係應被告林秋森之邀約,被告黃博億係應共同被告林孟萱之邀約,被告余徐貴美係應不詳之人邀約,而依序分別擔任沐鼎公司、萬家灯公司、綠活公司、承廣公司、百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節,尚難逕認被告林秋森即為沐鼎公司、萬家灯公司或綠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認被告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林秋森、黃博億、余徐貴美即有何實際參與各該公司之經營,甚至參與填製或「明知」各該不詳之人填製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自無法遽為不利各該被告之認定。五、綜上,被告鄭寶同、游麗雲、林家葳、林秋森、黃博億及余 徐貴美此部分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各該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翁正傑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傑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 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邀約,與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08年1月28日起及10 8年3月14日起,分別擔任和家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鴻拓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和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 七所示營業人、鴻拓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八所示營業 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附表七、八所示開立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填製 如附表七所示銷售額共計5,660萬4,02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36紙、附表八所示銷售額共計4,900萬1,949元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47紙,並交予附表七、八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其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 七、附表八所示營業人分別逃漏營業稅額計216萬4,447元、 165萬51元(按:亦即不計入附表七編號1所示承廣公司及附 表八編號1所示萬家灯公司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申 報扣抵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因認被告翁正傑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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