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驊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被 告 游珮瑜
李心彤
陳怡君
黃惠哲
周筠筠
蔡玉珮
趙丞偉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聖哲律師
彭祐宸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洪世澤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陳德弘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9873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驊、游珮瑜、李心彤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
至4、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惠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筠筠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玉珮犯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趙丞偉犯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洪世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嘉驊、游珮瑜、李心彤、陳怡君、趙丞偉、洪世澤被訴如附表
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游珮瑜自民國100年5月起,擔任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紘瑞公司)負責人;自107年起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
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斯公司)之
執行長、實際負責人;臺安101診所(於108年10月1日更名
為「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係由馬斯公司經營,游珮瑜係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紘
瑞公司及馬斯公司之業務內容均係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
財團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合作辦理巡迴健檢;臺安
101診所之業務內容除可以該診所名義招攬到院健檢,亦同
時可以做為臺安醫院巡迴健檢補檢場地。張嘉驊為紘瑞公司
、馬斯公司之經理,經游珮瑜指派管理紘瑞公司、馬斯公司
之行政業務,亦同時係負責臺安101診所之行政業務。李心
彤、陳怡君(職場上自稱陳侑琪)係受僱於紘瑞公司,黃惠
哲、周筠筠、蔡玉珮係受雇於馬斯公司,趙丞偉則係同時受
雇於紘瑞公司、馬斯公司。李心彤為陳怡君、黃惠哲、周筠
筠、蔡玉珮、趙丞偉、洪世澤等6人之業務主管,李心彤等7
人均對外為臺安101診所從事招攬健檢業務。
二、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蔡玉
珮等人均明知「臺安醫院標章」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
000號),係商標專用權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下稱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註
冊登記,用於醫院服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
之商標,且亦均知悉臺安診所並未自107年10月起結束到院
健檢業務,亦知悉臺安101診所非屬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之下
轄機構,另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僅有授權紘瑞公司以臺安醫院
名義為該院招攬「巡迴健檢」業務,僅同意由臺安101診所
作為「巡迴健檢之補檢場地」,從未授權紘瑞公司、馬斯公
司或臺安101診所以臺安醫院名義製作用以表彰臺安醫院授
權臺安101診所得以從事「到臺安101診所接受健檢」(即「
到院健檢」)之健康檢查合約書、報價單、自費加選單、委
託書、到院健檢之健檢報告,及侵害「臺安醫院標章」商標
權之到院注意事項及交通資訊、名片等文件。渠等竟因紘瑞
公司與紘昇公司發生經營權糾紛,為爭奪原屬紘昇公司招攬
至臺安診所到院健檢客戶改至臺安101診所健檢,自107年7
月間某日起,決定使用如附圖2至4所示相同或近似臺安醫院
之商標文件後,由游珮瑜指示不知情之紘瑞公司秘書魏琳軒
製作之「員工健康檢查企劃書」、「到院健檢注意事項及交
通資訊」、「名片」與業務員使用,並由游珮瑜提供「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原有之臺安診所即將結束到院健檢業務,臺安
101診所為臺安醫院新開診所」之話術,而張嘉驊則擔任對
外聯繫臺安醫院的窗口負責向醫院申請人員支援,另李心彤
為擔任業務員之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
、洪世澤之業務主管,負責在每周五的業務周報中聽取各業
務員提出建議,亦係第一層審閱調派單之人,再由紘瑞公司
之上開業務員,依游珮瑜上開話術及業務周報討論內容,以
臺安醫院人員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等人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一所
示詐欺方式、出具附表一所示偽造及侵害商標權之文書,向
原均屬於臺安診所客戶之附表一所示公司施用詐術,欲使該
等公司誤信臺安101診所係臺安醫院之下轄機構,將接手臺
安診所辦理臺安醫院之「到院健檢」業務,致附表一所示公
司之勞工健檢業務承辦人,誤認臺安101診所為臺安醫院之
下轄機構而與之簽立健檢契約,並改至臺安101診所執行「
到院健檢」(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社團法人歐洲在臺商會
【下稱歐洲在臺商會】因最終未簽約亦未給付費用而未遂)
,藉此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基礎事實之誤認,而與之
簽立健檢契約,足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簽約對象正
確性之判斷。
㈡游珮瑜、李心彤、張嘉驊、黃惠哲、陳怡君、趙丞偉、蔡玉
珮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
附表二編號2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
司】、編號3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僅有行使偽造之文件,故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分別持印有相同或近似於臺安醫
院標章之名片,以臺安醫院人員之名義,利用附表二所示方
式、出具附表二所示偽造或侵害商標之文書與原均屬於臺安
診所客戶之附表二所示公司,欲使該等公司誤信臺安101診
所係臺安醫院之下轄機構,將接手臺安診所辦理臺安醫院之
「到院健檢」業務,足生損害於臺安診所及如附表二所示公
司對於簽約對象正確性之判斷。
㈢游珮瑜、李心彤、張嘉驊、洪世澤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並交付該編號「交付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然因臺安診所人
員告知始未簽約及派員健檢而告未遂;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2「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行為,並交付該編號「交付文件」欄所示之文
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3「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行為,並交付該編號「交付文件」欄所示之文
件,然因臺安診所人員告知始未簽約及派員健檢而告未遂。
三、案經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僅記載被告
等人利用前開訛詞致使附表一所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臺安
101診所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轄下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之分
支機構,且臺安101診所醫師均為臺安醫院所派駐之醫師,
藉此招攬健檢業務以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然起訴範圍並未提
及臺安醫院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且臺安醫院與前
開公司屬不同主體,無從擴及審酌,是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
所稱被告等人再另向臺安醫院佯稱上開客戶所簽健檢契約係
「巡迴健檢」契約,並提供客戶交付之委託書,使臺安醫院
陷於錯誤而配合出具「巡迴健檢費用」收據之部分,並非在
起訴範圍內,故無從擴張,先與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欣陽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對被告游珮瑜、李心彤、
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下稱被告游珮
瑜等7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
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張嘉驊、洪世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喚,其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未違反上開命證人具結之規定,
而致不能作為證據。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游珮瑜等7人
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張嘉驊、洪世澤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㈢證人即被告張嘉驊於110年1月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依法具結所
為證述部分,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
告游珮瑜等7人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游珮瑜等7人之辯護人雖爭執除電子郵件本身以外之其他
各項文件無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所爭執之文件均係由告訴人
向受騙客戶蒐集取得,並於偵查、審理中向相關證人提示確
認,或與本院函詢各公司回函文件相同,可資證實來源,並
非辯護人所指來源不明之文件,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故被
告游珮瑜等7人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電子郵件外之文件來源
不明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驊、洪世澤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五第594頁),並有附表一至
三「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張嘉驊
、洪世澤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游珮瑜等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
㈠被告游珮瑜稱:我否認犯罪,我是紘瑞公司與馬斯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在臺安101診所擔任執行長也是臺安101診所的實
際負責人,業務員他們以什麼理由去接洽客戶、招攬健檢業
務我並不清楚。臺安101診所是與臺安醫院建教合作,我們
做健檢的範圍有一般體檢、一般勞工體檢,我們把檢體送回
去臺安醫院,而到院健檢的範圍沒有限於補檢項目,巡迴健
檢的範圍則有限於補檢項目,起訴書附表的這些客戶應該都
是進行到院健檢,沒有巡迴的云云。
㈡被告李心彤稱:我是受僱於紘瑞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我沒有
在臺安101診所擔任職務。被告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
趙丞偉、洪世澤都是我管理的業務員,我們平常大概1個月
開會一次,我需要管考底下業務員的業績,對於業績不夠的
業務員我會去督促,因為我本身是護理師,所以他們若是有
與醫療有關的專業性問題,我可以回答。關於業務員如何向
企業客戶招攬健檢業務我不清楚,也不清楚他們講的話術,
我也沒有教他們這麼跟客戶說。我記得我是寄臺安醫院的注
意事項與交通公告給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
公司),但我沒有寄報價單與搬遷公告給恩益禧公司,恩益
禧公司是與臺安醫院簽約,他的員工可以在臺安醫院與臺安
101診所做健檢,契約是存在臺安醫院與恩益禧公司之間云
云。
㈢被告陳怡君稱:我是受僱於紘瑞公司,擔任業務員,我在職
場上是自稱陳侑琪,關於索尼公司我有提供搬遷公告給臺灣
索尼公司,是因為我誤會了,但我並沒有提供函文給客戶云
云。
㈣被告黃惠哲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在107年10月16日受僱於馬
斯公司,在此之前是任職於紘昇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
廣健檢業務,我的主管是李心彤,在107年10月16日之後也
在臺安101診所任職,因為馬斯公司是臺安101診所的出資者
。附表一的客戶都是我去推廣而來的,那時臺安101診所有
與臺安醫院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可以對外以臺安醫院名義招
攬健檢業務,當時敦南健檢診所要整修,是我誤以為要搬遷
,所以才這麼講,因為敦南健檢沒有說要整修到何時,我們
業務員間私下有問為何要整修,是不是要搬遷,我忘記我當
時是問誰,當時也沒有一個肯定的答案,是我自己主觀上認
為整修後可能要搬遷。我有向部分客戶提到我們臺安101診
所是新成立的,可以重新簽合約云云。
㈤被告周筠筠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兼職在馬斯公司工作,所
以不算是正職員工,若有接下案子,就讓他們去做承接,我
的主管基本上是李心彤,我對於公司的組成、對外招攬業務
如何都知道,因為如何成立臺安101診所的部分他們有跟我
講,關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的部分,那天我是搭陳怡君的便車,跟遊戲橘子的承辦員葉
姿紜接洽以及交付企畫書的人都是我,我沒有提到臺安診所
,從頭到尾我只有提到臺安101云云。
㈥被告蔡玉珮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受僱於馬斯公司擔任業務
專員,主管是李心彤,我是在107年5月任職,科思達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思達公司)不是我的客戶,我是去陌生
開發。據我當時瞭解,臺安101診所與臺安醫院有簽署建教
合作,可以到診所做健檢,我們不會強迫客戶要去哪家健檢
,但是我們會提供我們診所讓客戶選擇,我沒有說過起訴書
記載的話術内容,我只有提供科思達公司企劃書讓他們參考
云云。
㈦被告趙丞偉稱:我是受僱於馬斯公司擔任業務員,主管是李
心彤,我是107年10月任職,櫃買中心是我去推廣的,櫃買
是前手留下來的客戶,我主要是提供櫃買中心當年度的報價
單,我沒有提到我們診所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我也沒有提
到敦南診所要搬遷云云。
㈧被告游珮瑜等7人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主張稱:被告游珮瑜等
7人係獲得臺安醫院的授權,以臺安醫院的名義招攬健檢業
務,且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與臺安醫院為不同主
體,醫療財團法人僅為本案之告發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
其不得行使法律上關於告訴人之權利,又108年3月臺安醫院
官網合作機構載有臺安101診所,承接各家企業客戶到院健
檢服務,臺安101診所開幕時臺安醫院院長黃暉庭率領多位
醫師出席並致詞,臺安101診所與臺安醫院有緊密合作,臺
安101診所與客戶簽訂之健檢合約書均由臺安醫院審核及用
印,且臺安101診所收據必須經由臺安醫院開立,款項亦匯
入臺安醫院帳戶,臺安101診所銀行帳戶、大小章、簽訂合
約章皆係由臺安醫院保管使用,若係巡迴健檢合約,檢查日
期較短且由甲方指定地點,到院健檢合約檢查日期較長,健
檢地址則為臺安101診所,均足以證明前開被告等以臺安醫
院名義招攬到臺安101診所為健檢係有臺安醫院授權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游珮瑜自民國100年5月起,擔任紘瑞公司負責人,自107
年起擔任馬斯公司之執行長、實際負責人
㈡臺安101診所(業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信義101健康管理
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係由馬斯公司經
營,游珮瑜係臺安101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㈢李心彤、陳怡君係受僱於紘瑞公司;黃惠哲、蔡玉珮係受雇
於馬斯公司;趙丞偉係受雇於紘瑞公司、馬斯公司。
㈣李心彤為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洪世
澤等6人之業務主管,李心彤、陳怡君均對外為臺安101診所
招攬健檢業務。
㈤紘瑞公司、馬斯公司係分別介紹企業至臺安醫院、臺安101診
所健檢,李心彤為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等人之
業務主管,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均對外為臺安
101診所招攬健檢業務。
四、爭執事項
㈠臺安101診所是否經過臺安醫院的授權,而得以臺安醫院名義
對外招攬客戶進行到院健檢服務?
㈡臺安醫院有無授權馬斯公司、紘瑞公司得使用臺安醫院註冊
商標招攬到臺安101診所之到院健檢業務?
㈢被告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趙丞偉、蔡玉珮各自就附表
一、二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㈣被告游珮瑜、李心彤與其他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部分有締約詐欺之情事: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在互負
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
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
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游珮瑜、李心彤、黃惠哲、
陳怡君、周筠筠固否認施用詐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
院綜據下列事證,認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為應屬締約詐
欺。
⒉臺安101診所僅得到臺安醫院授權以臺安醫院名義從事巡迴健
檢之補檢:
⑴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
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
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
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
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
機構。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
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
明文。是主管機關規定長期夜間工作勞工之雇主應施行特定
項目健康檢查,且對於醫療院所之要求與一般健康檢查不同
。
⑵次按臺安醫院與臺安101診所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之地區醫
院及診所級建教合作合約第1條約定「甲(即臺安醫院)、
乙(即臺安101診所)雙方為提升巡迴健檢之業務品質,合
約期間甲方委託乙方作為甲方巡迴健診業務之補檢場地,惟
須事先徵得甲方健檢客戶之同意並完成簽約流程後始得進行
。補檢作業由乙方負責安排,且健檢費用依甲方標準計算,
所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支付。」、第2條約定「乙方為
確保醫療品質,合約期間乙方所有檢體均委由甲方負責執行
檢驗及發放報告,未經甲方許可乙方不得自行委託其他機構
執行,惟代檢費用標準及付款方式需經雙方討論後議定。為
避免檢體之損害及遺失,乙方有責任配合甲方檢驗之相關流
程與作業,但依據法規,勞工體檢基本項目之檢體及報告則
由乙方自行負責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另按臺
安醫院與馬斯公司於107年7月20日所簽立之健檢業務合作意
向書之內容「甲(即臺安醫院)、乙(即馬斯公司)雙方同
意合作經營健康檢查業務,故擬於合约正式完成前簽定此合
作意向書,以確認雙方未來合作方向及内容,並利雙方進行
各項前置作業,雙方議定條件如後:2.合約範圍:(1)甲、
乙雙方共同服務甲方巡迴健檢客戶。」(見偵一卷第215至2
17頁)。由上開2份合約內容之約定可知,臺安101診所僅能
為臺安醫院從事巡迴健檢業務之補檢場地,而馬斯公司與臺
安醫院合作範圍亦僅限於巡迴體健業務,足認臺安醫院並未
授權臺安101診所、馬斯公司得以臺安醫院之名義招攬到院
健檢業務甚明。
⑶證人即臺安醫院營運中心主任孟令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
安醫院的健檢分成兩種,一種是到院健檢,是臺安醫院自己
做的,一種是巡迴健檢,是委託紘瑞公司執行,當時因為紘
瑞公司與紘昇公司有經營權之爭,導致巡迴健檢的補檢無法
到臺安診所進行,所以才會跟馬斯公司簽意向書,我們與紘
瑞公司委託的就是簽署巡迴健檢合約,客戶是與臺安醫院簽
署巡迴健檢合約。而臺安醫院也有和臺安101診所簽訂建教
合作契約,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將臺安101診所作為臺安醫院
的巡迴補檢場地並以臺安醫院的名義發放報告,我們會依據
臺安101診所的需求進行醫師的支援與報備,並將臺安101診
所收到的檢體送回至臺安醫院做檢驗並以臺安醫院的名義發
放報告。依據合約的規定,臺安101診所只能作為臺安醫院
巡迴補檢的診所,不能做臺安醫院的到院健檢,但是可以做
他們自己的到院健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47頁);證
人即臺安醫院院長黃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安醫院與臺
安診所簽訂的建教合作契約主要的精神是臺安101診所做為
臺安醫院巡迴補檢場地,第二個是臺安101診所健檢的檢體
必須送回臺安醫院處理並由臺安醫院發放報告,以維持醫療
品質,臺安101診所跟臺安醫院所簽訂的合約僅包含巡迴補
檢,不包含巡迴健檢與到院健檢。至於臺安醫院與馬斯公司
簽立的合作意向書,是因為本來巡迴健檢業務有到臺安診所
即敦南健檢中心做補檢業務,但臺安診所委外是跟紘昇公司
簽約,而紘昇公司内部產生糾紛,舊的經營團隊被驅離,新
的經營團隊繼續營運臺安診所,而臺安醫院的巡迴健檢的補
檢場地有一部分是在臺安診所,這時候因為紘昇公司的舊經
營團隊與紘瑞公司承包臺安醫院的巡迴健檢有重疊同樣的股
東,所以當紘昇公司内部產生糾紛時,裡面有關紘瑞的人就
離開,這些離開的人想要成立一個新診所,但是那個新診所
在當時還沒有成立,所以他們就先以馬斯公司的名義來跟臺
安醫院簽訂意向書,以便將來新診所成立之後再以新診所來
與臺安醫院簽約,主要是為了維護臺安醫院與客戶的權益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3頁),復參酌臺安醫院為因應臺
安101診所成立後,為便利業務員說明兩家醫療院所關係時
,提供給業務員之函文上記載「敬啟者平安 基督復臨安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以下簡稱臺安醫院)為擴展健檢業
務與臺安101診所於2018年10月正式簽訂建教合作合約。雙
方為提升健檢業務服務品質,協議由臺安101診所作為臺安
醫院巡迴健診業務之補檢場地,並同意以合作名義依循臺安
醫院標準作業流程承攬到院體檢業務,以確保客戶安全與服
務品質」等語(見他二卷第135頁),可見臺安醫院對外向
客戶說明其與臺安101診所關係時,亦與前開建教合約書、
意向書之內容相符,均係重申臺安醫院委外進行巡迴健檢業
務時同意由臺安101診所做為場地等情。另細繹2位證人證述
內容,可知臺安醫院的健檢分為到院健檢與巡迴健檢,到院
健檢由臺安醫院自己承作,巡迴健檢一開始係委由紘瑞公司
為之,然因紘瑞公司與紘昇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使得巡迴
健檢客戶無場地可為補檢,故臺安醫院為了確保巡迴健檢的
客戶有醫療院所得以補檢,故與馬斯公司簽立健檢業務合作
意向書,並再與臺安101診所約定該診所作為巡迴健檢的補
檢場地,以確保在該段經營權爭議期間,客戶有巡迴補檢場
所可以為之,此證述內容亦與前開建教合作合約與健檢業務
合作意向書約定之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孟令妤、黃暉庭所述
實在。
⒊臺安101診所卻以臺安醫院之名義對外招攬到臺安101診所之
到院健檢,且客戶確實至臺安101診所健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紘瑞公司成
立時就在那邊工作,並擔任行政經理的工作,2年後游珮瑜
成立紘昇公司,當時我是掛名當董事長,但一樣做行政工作
。馬斯公司是以臺安101診所的到院體檢業務為主,這邊的
到院是指臺安101到院體檢的客戶,紘瑞是負責臺安醫院的
巡迴體檢服務,馬斯公司與臺安醫院簽立的意向書內容是經
游珮瑜確認後我送去給孟令妤,這份意向書主要的目的是確
認臺安101診所要做為臺安醫院巡迴體檢的補檢場地,臺安
醫院只有同意紘瑞公司的人員去招攬巡迴體健,並沒有同意
臺安101診所招攬到院體檢,公司人員與客戶接洽簽訂的契
約也必須是巡迴體健,臺安101診所成立後,有很多大型客
戶是要跟醫院簽訂體檢合約,臺安101診所是無法接洽的,
所以游珮瑜就會要求業務員告知客戶表示臺安101診所與臺
安醫院的合作關係,用巡迴健檢招攬之後,讓客戶到臺安10
1診所去做體檢,這樣就可以招攬到更多客戶,而實際上客
戶也混淆不清臺安101診所和臺安醫院到底有什麼關係,所
以我們就是假借招攬巡迴健檢的簽約,但是實際上是招攬到
臺安101診所體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70頁、第4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2年5
月至107年7月任職紘昇公司擔任業務,在還沒有發生經營權
爭議之前,紘瑞公司是做臺安醫院巡迴體檢業務、紘昇公司
是做臺安敦南診所到院體檢業務,在發生經營權爭議後,紘
昇的業務員就移轉到馬斯公司和臺安101診所擔任業務員,
游珮瑜跟我們說臺安101診所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
,原本的臺安診所會關起來另作醫療使用,不再對外做體檢
服務,因為游珮瑜要把原本紘昇公司的客戶移轉到臺安101
診所做體檢,故用這樣的方式跟我們講,要我們把原本紘昇
公司、臺安診所的客戶移轉到馬斯公司與臺安101診所去繼
續服務,因此我會以我是臺安醫院的業務來提供體檢服務,
如果客戶是要做巡迴體檢,我們就用巡迴體檢,用臺安醫院
的名義去做服務。若客戶需要到院體檢,我們就會說我們是
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叫臺安診所,有很好的環境、設
備、交通很方便,客戶可以到我們這邊來做體檢服務。若客
戶對臺安診所是否為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有疑慮的話
,游珮瑜跟我們說我們可以用臺安醫院名義與客戶公司做簽
約,讓客戶相信我們就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至23頁)。依證人張嘉驊、洪世澤之證述內
容,足知被告游珮瑜在紘瑞公司與紘昇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
時,帶領原在紘昇公司的業務員至馬斯公司,並在成立臺安
101診所後,明知臺安醫院僅同意紘瑞公司人員招攬巡迴體
檢,且臺安101診所僅得作為臺安醫院巡迴體檢的補檢場地
,卻仍要求業務員向客戶訛稱臺安101診所為臺安醫院新成
立的健檢中心,並以巡迴健檢名義招攬案戶至臺安101診所
進行體檢,而為所謂「假巡迴、真到院」之健檢服務。
⑵參以證人即時任紘瑞公司會計陳乃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我任職的期間我有看過實際上是到臺安101診所做到院健檢
,但是在臺安醫院的收據上卻是開立巡迴健檢,所以我無法
依收據上記載的巡迴健檢來判斷是假到院還是真巡迴,我的
意思是指被告游珮瑜和業務人員都有跟我說過,客人實際上
是做到院健檢,但是在收據上要做巡迴健檢的記載,當時有
很多這樣的情形發生,所以搞的會計人員也會搞混等語(本
院卷四第199至201頁),可見臺安101診所確有將執行到院
健檢項目之客戶款項,佯以巡迴健檢項目製作收據,而進行
「假巡迴、真到院」之健檢服務,是證人張嘉驊、洪世澤前
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剛到職的時候
我的主管游珮瑜就有跟我說過紘瑞公司是做臺安醫院的巡迴
體檢業務,紘昇公司是做臺安敦南診所到院體檢業務,然後
名片上面同時印了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每個業務都是這樣
印的,因為方便讓業務可以同時招攬到院健檢和巡迴健檢,
紘瑞公司與紘昇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後,本案的被告就同時
移轉到馬斯公司或臺安101診所上班,游珮瑜在所有業務員
都在的場合告知我們業務員,表示臺安101診所是臺安醫院
新成立的健檢中心,原本的臺安診所會關起來另外做醫療使
用,不再對外做體檢服務。若客戶對臺安診所是否為臺安醫
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有疑慮的話,游珮瑜跟我們說我們可以
用臺安醫院名義與客戶公司做簽約,讓客戶相信我們就是臺
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因為我們要將客戶移轉到我們臺
安101診所來做,原本紘昇公司與臺安診所也有自己服務的
客戶,為的是讓客戶相信我們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
,游珮瑜在業務會議中及LINE群組上就告訴我們要以臺安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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