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264號
TPDM,111,審簡上,26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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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佳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
度審簡上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59頁、第26
0至26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
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8頁
、第194頁、第258頁、第26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且性向問題遭
揭穿,又碰到疫情,復因被告舉止與一般人不同,家人因而
將被告趕出家門,導致被告露宿街頭、流離失所。被告曾有
找派報社工作,但因沒地方可住,無法安心休息,所以上班
頻頻出包,遂遭解雇。又被告想向告訴人張峻領當庭致歉,
且原審沒有審酌到我有精神疾病的狀況,判決過重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張峻
領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
110年10月3日凌晨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側背包(內有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智慧型行
動電話1支等),嗣將其中行動電話取出後,將側背包
同其餘財物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等事實。核已
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事實之認定、
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二)被告固以其罹患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因疾病導致無法
控制自身情緒,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時,可以清楚辨識本案竊盜
行為確為其所為,並清楚說明:因為當時我在找吃的,我
打開包包發現裡面食物是吃過的,我就丟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乙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
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猶能就其未竊得智慧
型行動電話1支乙節為爭執,顯見被告就行竊過程及不法
所得財物之記憶並非模糊難辨,足徵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
態清楚,且係依其辨識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要與無意識行
為人對於案發現場之記憶、事後之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於
案發時有意識、認知及控制功能缺陷之狀態。再者,被告
自92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5至418頁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精神疾病無法治療,
三餐不濟,有時候精神疾病發作,我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我也對被害人很抱歉。我監獄有工作,有領錢,希
望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63頁),足認被
告清楚認知拿取他人之物係屬竊盜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⒉又被告另於110年8月24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7日、
同年11月26日因涉犯竊盜案件,於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
字第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案件審理時(已於114
年3月31日判決,下稱另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鑑定被告為另案上開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實施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按即為被告)主要係於
91年9月24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其間在臺北市立療
養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曾住院1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
」與「邊緣性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
」與「強迫行為」。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
「精神官能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
呈現正狀,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不致有所減低。因此,無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6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9至228頁)
。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
另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前案記
錄、生活史、精神疾病史,以及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及觀諸
被告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
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
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
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24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7日、
同年11月26日所為竊盜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竊盜
行為進行鑑定,然本案犯罪行為時間與前揭鑑定案件被訴
犯行之時間均相距不久,鑑定時間亦在本案竊盜犯行之後
。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仍屬相同精神
認知狀態下所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
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顯著降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至被告請求再次調取其相關之病歷資料及再次送精神鑑
定,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
中具體敘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將所竊告
訴人之側背包(內含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印章)返還予告訴人,其餘
所竊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就被告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患有前開精神疾病之量刑因子,然
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影響到認知及判斷能
力,已經論述如前,是此部分尚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要難以此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為「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將 所竊告訴人張峻領之側背包(內含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印章)返還予告訴 人,其餘所竊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側背包(內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智慧型行動 電話1支),乃其犯罪所得。除其中側背包(內有告訴人之 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印 章)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 字卷第18頁),且有上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 餘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6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凌晨6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峻領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側背包(內有張峻領之身分證、健保卡、郵 局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等),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將其中行動電話取出後,將側背包連同其餘財



物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嗣張峻領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 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張峻領上開側背包之事實,惟辯稱:發現裡面沒有可食用之食物即棄置,並未竊取其內之行動電話云云。 2 告訴人張峻領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 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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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