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6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33826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
(二)地點:台北市○○路、西昌街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嫖客王振瑞之證述。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胸部受傷無法工作、被移送人已有數次被查獲
紀錄等,認為應處拘留一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