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陳宏煒
被 告 TOMORROWPLUS CORP.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重訴字第116 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6條第 1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 之關係涉訟,雖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 ,惟本件契約之履行均與我國有關,且兩造亦未爭執準據法 ,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是本件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TOMORROWPLUS CORP. (下稱TOMORROWPLUS公司)為外商,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 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設立註冊證明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TOMORROWPLUS 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陳慶 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並約定如未依 約提供保證金,應付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應就取得款項之 成本加碼2%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向原告申請承作如附表所示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惟因原告於 104 年9 月間知悉訴外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 公司)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貸款發生逾期繳款情形,而被告陳慶圖為統佳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亦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於104 年9 月 15日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表明已無力償還 ,原告乃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第 2 款約定,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 並於104 年9 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需繳納 損失保證金美金869,993 元,因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仍無 法補足保證金,原告即於104 年10月2 日,依系爭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執行強制平倉 ,經結算後,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1,115, 300 元未予清償;而被告陳慶圖為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5,300 元,及自104 年 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慶圖經由原告及其他銀行人員推銷,以被告TOMORROW PLUS公司或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名義,陸續向十餘家銀行 購買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且與各家銀行訂定之選擇權契 約交易額度均以臺幣數千萬以上之單位計,原告銷售人員明 知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陳慶圖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購 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金額,已逾越其風險承受能力,竟仍鼓 吹被告陳慶圖以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名義承作系爭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顯已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第25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 款等強制規定;另依銀 行辦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備 專業能力及參加訓練課程,而本件並未見原告提出該等人員 符合相關規定之資料,原告既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系爭金融 交易總約定書自屬無效。
㈡又原告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進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時,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予被告TOMO RROWPLUS公司參酌留存,此等不作為,至少具有未必故意, 而以不作為之方式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發生錯誤進而承 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當係不作為詐欺,被告TOMORR OWPLUS公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前開不作為,亦違反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2條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屬債務不履行,被告 TOMORROWPLUS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規 定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第1 項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 ㈢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向原告申請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 後,並無發生違約情事,原告自無權執行強制平倉,被告亦 無需就平倉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約應付 之款項,應經原告提出書面聲明始得主張被告TOMORROWPLUS 公司有該條款之違約事由,而原告並未就其於104 年9 月所 知違約情事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提出何聲明,自不得據 此主張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違約。另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 證明所受損失金額,亦未說明計算平倉損失之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
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並約定如未依約提供保證金,應付之 款項立即全部到期,應就取得款項之成本加碼2%計付遲延利 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TOMORROWPLUS 公司向原告申請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且經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通知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需於104 年9 月29日 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869,993 元等情,有系爭交易總約定 書、風險預告書、金融商品額度申請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 認書、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保證書 及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116 號民事卷第11頁至第21頁,下稱士林地院卷,本 院卷㈠第13頁至第42頁、卷㈡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發生需補足損失保證金 情事,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仍未繳納損 失保證金,原告即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約定,執行強制平倉,經結算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1,115,3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是否無效?㈡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抗辯已撤銷或解除系 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是否有據?㈢被告TOMORROWPLUS公司 有無違反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之情事?㈣原告主張執行強制平倉後受有損失共計美 金1,115,300 元,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㈤被告所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是否無效?
⒈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 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 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 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 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 。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 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 、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
⒉查,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 款分別規定: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 度或進行額度延展時,銀行應透過聯徵中心查詢或請客戶提 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應考量客戶
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 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 客戶應設置有徵提擔保機制;銀行應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 ,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應每日按 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保證金或擔保品機制等語(見本院 卷㈠54頁至第55頁),核屬銀行內部管理規定,並用以確保 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維護原告之權益,實無從認為上 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
⒊又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雖抗辯原告有違反銀行辦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之情事乙節。惟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4 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銀行法第12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2,000,000 元以上新臺幣10,000,000元以 下罰鍰:…未依第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 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 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等語,足見銀行即便違 反銀行辦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事項,亦僅主管機關得對前開違反者科處 罰鍰,以禁遏其行為,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 該等規定,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即為無效,洵屬無據。 ㈡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抗辯已撤銷或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是否有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主 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TOMO RROWPLUS公司進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未充分揭露 風險,亦未應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予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參 酌留存,此等不作為當屬不作為詐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簽訂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時,即以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告知金融商品總額 度、金融商品避險額度、金融商品非避險額度、保證金及 損失限額等規定,並經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於該條下方 蓋章確認知悉;另以風險預告書告知衍生性金融商品存有 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包括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及其他衍
生性商品交易具有劇烈變動的特性,選擇權交易具有相當 高之財務損失風險,損失可能為無限大,以及提前解約風 險,意即倘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交易時,客 戶應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 金之風險等等,有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在 卷可憑(見士院卷第14頁正、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 )。
②又依原告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間成立系爭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時,原告於各該次交易均有告知被告TOMORROWPL US公司關於該交易之風險,並載明:⒈衍生性金融商品如 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如未設有最大損失上限,其最大可 能損失金額無限大…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 -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 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 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⒌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 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 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如 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交易,客 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⒍以避險目的承作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 部位覆蓋之風險,客戶損失金額可能為無限大等語,有匯 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 、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8頁)。 ③再依證人即斯時原告員工吳佳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 上在交易成交前的電話報價中,伊會跟客戶在電話中做交 易策略的討論,就已經參雜很多風險告知,例如客戶致電 來詢價,伊價格報完之後,就會告知該筆可能產生的風險 。另外在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也有簽一份風險預告書。交 易成交後,我會給客戶一份E-mail成交確認通知,通知書 內也有風險告知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背面); 而證人吳佳靜上開所言,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屬實情。 ④參以被告陳慶圖自承有與多家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背面),其對於操作衍生性金融 商品所可能帶來之風險、損害,應知悉甚詳,及原告確已 為前開風險告知等情,堪認原告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已 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盡告知相關風險之義務。此外,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難認被 告TOMORROWPLUS公司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而訂立系爭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 表示。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 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9 款規定,核屬銀行內部管理規定,並用以確保客戶信 用風險與償債能力,維護原告之權益,已無從依上開規定而 認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另原告就 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已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盡告知相關 風險之義務,如前所述,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以原告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並解除系爭金融總約定書,自無可採。 ㈢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有無違反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之情事?
⒈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市價評估損失 (mark-to-market losses),徵提「損失保證金」約定: 貴行(即原告)得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 即被告TOMORROWPL US 公司)之所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 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 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 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等語;第9 條第3 項第2 款 約定: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 保證金」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 損失限額」為美金壹佰肆拾肆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 行得視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 況、貴行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 隨時調整之等語;另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違約事由 :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則構成違約事由…㈠立約人或連 帶保證人未依…提供保證金…等語(見士林卷第14頁至第15 頁),依此,可知原告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所定之損失 限額為美金1,440,000 元,且於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承作 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時間,原告得以被告TOMORROWPLUS公司 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信用狀況、原告之作業規定或 交易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調整該損失限額,且經原告為市價 評估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交易損失超過該損失限額,並 為通知後,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仍未提出足額損失保證金 ,即屬違約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陳慶圖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統佳公司已積欠 新光銀行債務,而被告陳慶圖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 被告已表明無力清償債務,因而調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
之損失限額為零,且經催告於104 年9 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 證金美金869,993 元,被告仍未繳納,已屬違約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統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慶圖,且統佳公司因向新 光銀行借貸,於104 年9 月9 日有逾期繳款情事,而被告 陳慶圖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9 月22日(105 )新光 銀行業務字第10505417號函及催告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第138 頁正、背面),自堪信為 真實。
②再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 約定,原告固得於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承作系爭衍生性 金融商品期間,評估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信用狀 況、原告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等因素,並調整對被告TO MORROWPLUS公司所定之損失限額,惟本件係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陳慶圖另應允統佳公司邀約,在統佳公司向新光銀行 借貸期間,擔任統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發生違約情事, 屬被告陳慶圖個人之信用狀況發生異常;又以該條約定為 :「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 信用狀況等語,已直指評估對象為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之立約人即被告TOMORROWPLUS公司;而被告陳慶圖既未曾 簽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見士林卷第14頁背面、第20 頁),則被告陳慶圖之信用狀況,是否屬系爭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第9 條第2 款約定之評估範圍,已非無疑。 ③況依原告自承係因同業照會而得知統佳公司在新光銀行松 山分行已有逾期繳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面 、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惟新光銀行已說明並無告 知任何銀行關於統佳公司前開違約情事等情,此亦有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0月12日( 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6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29 頁),足見原告就統佳公司因逾期清償債務而積 欠新光銀行債務一事,並非經由正式程序獲得之訊息,亦 無取得相關文件,抑且,僅屬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慶圖之 信用狀況變動情事。再參以證人吳佳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此案的產品形式是賣出選擇權,平倉不可能會有獲利, 一開始被告TOMORROWPLUS公司賣出選擇權當下,是收取權 利金,但平倉就是把選擇權買回來,被告TOMORROWPLUS公 司買東西就是要付錢。所以賣出選擇權的商品若要進入平 倉,所產生的一定是虧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
顯見原告調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損失限額額度,勢 必影響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需補提供高額損失保證金, 及面臨無法繳納,嗣遭強制平倉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原告本即應以從嚴程序並依循相關事證以認定被告TO MORROWPLUS公司有符合調整損失限額之事由,始為合理。 則本件原告在無經由正式程序獲得之訊息,亦無取得相關 文件,甚或僅為被告陳慶圖之信用狀況變動之情況下,即 逕以此事由,而調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損失限額至 零,自難認為符合系爭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 之情形。
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104 年9 月15日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時,已表明無力償還債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陳慶圖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陳述:開的會不是債務協商會議,因為當時伊等 跟本沒有任何債務,每一筆款項都有付錢,當時是在討論 保證金的事項,因為每一家銀行的保證金計算方法都不一 樣,而且金管會已經有給公文說銀行要跟客戶間良好的溝 通協調,所以才請這些銀行過來說明,如何計算保證金, 為什麼伊等要繳這麼多保證金。像原告與被告TOMORROWPL US公司的交易根本就不需要補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再觀諸卷附事證並無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在 104 年9 月15日之前已有對原告或其他銀行有違約情事發 生,自無從認定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斯時對外已積欠債 務,且無能力清償,而需透過銀行協商途徑解決,是被告 TOMORROWPLUS公司指稱係因銀行相繼要求增加損失保證金 一事,認為不合理,而與銀行協商,並非全無據。此外, 原告既未能就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或陳慶圖確實已向其 表明無資力清償債務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在調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損失限額之前 ,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已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有違約情事,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惟觀諸原 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均僅主張因被告陳慶圖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統佳公司已積欠新光銀行債務,而被告陳慶圖為該筆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已表明無力清償債務,始調整被告TOMO RROWPLUS公司之損失限額為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 面、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前後已有不一;況本院前
開判決係經本院於105 年4 月8 日始作成並對外公告;且原 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於104 年9 月間即已知悉 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已在華泰銀行有違約情事,並據此調 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損失限額之事,仍不能認原告於10 4 年9 月間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係 符合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 ⒋綜上,原告於104 年9 月間逕自將被告被告TOMORROWPLUS公 司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難認符合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第9 條 第3 項第2 款約定,被告TOMORROWPLUS公司自無庸提供損失 保證金美金869,993 元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TOMORROWPLUS 公 司遲未提供損失保證金美金869,993 元,已違反系爭金 融總約定書第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並得 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執行強制平倉,即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於104 年9 月間並無提供 損失保證金美金869,993 元之義務,原告不能逕自對被告TO MORROWPLUS公司執行強制平倉,並請求平倉後損害賠償,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等事項,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5,300 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單位(美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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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類型 │交易編號│名目本金 │最後到期日│
│ │ │ │(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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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匯選擇權│94899OB │1,000,000 │104/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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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外匯選擇權│95989OB │1,500,000 │104/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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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外匯選擇權│95991OB │1,500,000 │105/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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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外匯選擇權│96062OB │1,000,000 │105/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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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外匯選擇權│96064OB │1,000,000 │105/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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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外匯選擇權│96066OB │1,000,000 │106/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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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外匯選擇權│96193OB │2,000,000 │105/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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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外匯選擇權│97190OB │1,000,000 │105/0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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