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8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張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4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
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蕭友綸與暱稱「貨
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徐儷
雯助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
暱稱「客服(初期)」、「Eille」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在通訊軟體LINE之「永豐投資」群
組中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230萬元
。系爭詐欺集團先於112年4月19日透過LINE傳送電子錢包地
址「THptVKaajxbB4ibuTmKgMbRsne3nyZ1Cm1」(下稱原告錢
包)予原告,並提供蕭友綸之LINE聯絡資訊,再由蕭友綸提
供被告之LINE聯絡資訊予原告,被告則佯裝係泰達幣幣商,
與原告達成購買73,131顆泰達幣之合意後,由蕭友綸提供泰
達幣予被告。被告嗣於112年4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崇德北興店內,佯裝與原告
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交付230
萬元後,被告使用其電子錢包將73,131顆泰達幣轉至原告錢
包內,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上開泰達幣
最後會由系爭詐欺集團操作,自原告錢包逐層轉匯至被告電
子錢包。而被告取得230萬元後,再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
將款項上繳至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23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詐 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實際卻擔任 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欺之款項, 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核 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受有230萬元損害,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算之利 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3年1 月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41頁)起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