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53號
原 告 賴盈秀
被 告 盧馨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75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