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2號
114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7、3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及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
家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如以
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炫定、許家豪(下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
月前某日起、被告吳孝儀(下稱姓名)、江炫定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
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
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
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許家豪、吳孝儀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
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及向江炫
定收取人頭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江炫定則負責
收購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並持其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10,下稱江炫定之台新帳戶)
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
(俗稱「車手」)角色,江炫定以此方式(車手)可賺取每
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吳孝儀以此方式
可賺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許家豪以此方式可獲得不詳金
額之報酬。嗣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由江炫定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
所得款項交付吳孝儀後,由吳孝儀再將贓款轉交給許家豪,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孝儀、江
炫定、許家豪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孝儀稱:我不是主謀,我可以負擔一部分金額,如果
全部找我,不太正確等語。
㈡江炫定、許家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54、1252號判決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上揭刑案判決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
刑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上開不法行
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與上開人員
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均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
孝儀、江炫定、許家豪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即
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
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
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請求吳孝
儀、江炫定、許家豪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
三所示,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卷第31、33、35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孝儀、江炫
定、許家豪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吳孝儀、
江炫定、許家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喬凱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陳俊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張郁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梁雅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林心怡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陳少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江炫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全珊儀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高薏婷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怡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賴嬿茹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詐騙方式、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抖音暱稱「王瀚」、LINE ID「wanghannu」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bux zero」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44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492,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394,000元、267,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98,000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江炫定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年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吳孝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炫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江炫定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9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1,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江炫定於: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太順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11時30分、11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⑥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428,000元。 ⑦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90,000元。 ⑧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30,000元。 ⑨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⑥至⑨均匯款至付表一編號7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吳孝儀 113年2月3日 2 江炫定 113年1月20日 3 許家豪 113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