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黃龍泉
被 告 林展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7,9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⒊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簽土地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因履行而不存在,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另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受領押
租金、租金共58萬8,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是
前揭聲明第1、2項與第3、4項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聲明
第1、2項間、聲明第3、4項間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訴訟標
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萬元【計算式:7,0
00,000元+2,100,000元(系爭租約押租金84,000元+租期2年
租金總額84,000元×24月)=9,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萬7,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龍泉 700萬元 備註:原告因未保存本票影本,無發票日等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