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周木春
被 告 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欲整
地後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惟因系爭土地於原
告購入前,其上已堆放大量大型木板、木條等雜物,兩造遂
於系爭契約中增訂特約條款,其中第1條及第2條分別為「本
標的物,需取得農用證明後(最晚於113年11月30日申請完
成),始由代書進入後續報稅/完稅/過戶流程。」、「申請
農用證明需將地上物拆除及搬遷費,雙方皆已知悉,費用由
賣方負擔,買方同意於履保先行出款貳佰萬元〈含拆除之費
用工程款項及搬遷費〉(另簽動撥協議書)..」等語,惟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經被告清運後,部分區域仍殘留大量填土,
並挾帶石塊、水泥、磚塊等雜物,致113年10月25日相關單
位會勘結果,認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而無法取
得農用證明,直至系爭契約申請農用證明期限截止日(即11
3年11月30日),系爭土地上之填土、石塊等雜物仍未清除
完畢,爰依系爭契約增訂特約條款第1條、第2條規定,於先
位之訴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填土、水
泥、石塊(具體堆放區域及面積均待鈞院履勘後再更正)移
除;另依系爭契約增訂特約條款第7條規定,於備位之訴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查,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係屬因與不動產相
關之債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得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係屬債
權請求而涉訟,應認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被告之
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則此部分亦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原告前開
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規
定,均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