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8號
TCDV,114,重訴,1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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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
葉文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文女應將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傑、葉文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遨同被告張凱
傑、訴外人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速可達公司對
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範圍内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速可達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聲請撥款800萬元,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息2.095%,目前為2.22%),借款期間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7
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月缴付利息。
 ㈡訴外人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邀同被告
張凱傑、訴外人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永鑫公司對原告
於本金200萬元額度範圍内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嗣永鑫公司於112年8
月2日向原告聲請撥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息2.0
95%,目前為2.22%),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
2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
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
 ㈢速可達公司及永鑫公司僅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113年5
月2日,之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日前經原告行使抵銷權,
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79萬4116元、169萬8466元,且借
款人均於113年7月1日為公司之解散登記,經洽請處理債務
,迄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 之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原告於日前調查始知,被告張凱傑意圖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
局之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無償贈與其母被告葉文女,於113年5月7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凱傑因擔任速可達公司、永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速可達公司及永鑫公司僅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 113年5月2日,之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日前經原告行使抵 銷權,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79萬4116元、169萬8466元 。嗣被告張凱傑於113年4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被告葉文女,於113年5月7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放貸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3至142頁),並 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正普登字第83700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37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 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 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查被告張凱傑無 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張凱傑於113年4月12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葉文女,於11 3年5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葉文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 308.64 0000000分之3472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563.63 0000000分之3100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156.02 0000000分之3472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381.03 0000000分之3472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40.12 10000分之833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01.58 0000000分之3472 7 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150.96 1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6.55 222分之1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2.41 222分之1
附表二: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申請收件字號 113年5月7日 贈與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正普登字第83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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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