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14號
TCDV,114,重訴,11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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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林正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唐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93號履行協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正龍(下稱林正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對林正龍有新臺幣
(下同)62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林正龍旋即於113年2月1日
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
被告唐小雯,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主張其為
林正龍之債權人乙事,已為林正龍所否認,目前由本院113
年度建字第93號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林正龍並於該案反訴
請求撤銷其所簽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協議
對其之62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因原告對於林正龍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
為本件請求,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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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