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51號
TCDV,114,輔宣,5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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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施傳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銘郡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本件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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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