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00號
TCDV,114,訴,70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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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盛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湄

被 告 鄭竹樹
鍾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8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盛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墅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9
日邀同被告鄭竹樹鍾家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
期,並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75%計付,
並同意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
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3.95%機動計息
,被告最後繳款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3%(依原告113
年7月1日牌告所示),加計3.9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
求年息5.68%之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後即未按時繳付本息,顯已違約,經原
告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
金69萬8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 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三)本件盛墅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9萬818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鄭竹樹鍾家鴻則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818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0 215,925元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482,261元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98,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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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