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劉文彬
被 告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06年7月3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0萬元,合計270萬元。嗣
經伊一再催討,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