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邱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
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後
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備
位聲明部分,實係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某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伊將25萬元於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籃城店面交被告,被
告當天並開立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5萬元之本票3張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貸憑證,並簽有借條(下稱系
爭借條),兩造約定利息每月1萬5000元,借款期限3個月。
又伊於112年間因資金需求,準備將長17公分、寬4.5公分、
高28公分之和闐古玉觀音佛牌(下稱系爭佛牌)出售求現,
被告評估出售價格約36萬元,並表示願代為尋找買家,伊乃
於112年12月27日將系爭佛牌委由被告出售,被告並簽立代
為出售書據乙紙(下稱系爭書據)。詎被告以36萬元出售並
取得價金後,竟稱36萬元已花用完畢,未將價金交付伊,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佛牌售價36萬元之利益,致伊受
有財產上損害,即屬不當得利。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位主
張為無理由,伊將系爭佛牌委任被告以36萬元出售求現,兩
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被告本應將出售價款36萬元交付伊,惟
被告未為之,兩造間信任關係已無,伊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
明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系爭佛牌
已屬無權占有,應返還予伊,倘被告已出售取得價金,伊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出售價金36萬元,如系爭
佛牌已滅失而無法返還,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佛牌之相當價值36萬元。㈡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和闐古
玉觀音佛牌1個(長17公分、寬4.5公分、高28公分);如不
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在108年間跟原告借25萬元,伊是在10年
前跟原告借10萬元,很久時間伊沒有還清楚,所以連本加利
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還伊跟原告借的10萬元。原告沒有把
系爭佛牌給伊,只是給伊看,要伊拿著給原告拍照,伊只有
拿在手上拍照而已,沒有收下,沒有拿到東西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尚未清償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
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
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
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
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
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
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
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借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
告對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條均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90、91頁),惟辯稱未在108年間向原告借
款25萬元等語。查系爭借條記載「債務人_於108年_月_日
(借款人)向債權人_借款新台幣(大寫)貳拾伍萬元整
,小寫25000,債務人自借款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壹萬
伍仟元整,若連續3個月未歸還,需於第4個月全數歸還本
金。擔保人邱吉田願承擔所產生之一切連帶責任」等語。
雖被告於擔保人(簽章)處簽名、捺指印,惟因債務人(
簽章)處是空白,原告主張被告是寫錯位置,應屬可採,
且被告到庭未據爭執,是系爭借條應屬被告向原告借款之
憑證,應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在10年前有跟原告借10萬元,很久時
間沒有還清楚,所以連本加利簽發25萬元本票,是為了還
跟原告借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參諸被告
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於10年前有向被告(即
本件原告,下同)借10萬元,他說連本帶利10年利息,就
是113萬。我不知道113萬是怎麼計算的,但被告要求多少
錢我都同意。我跟被告說要分期清償,被告有答應。當時
被告只給我10萬,因為拖太久,連本帶利。我不好意思才
簽發這張字據給被告。113萬元債務還沒清償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卷宗第135-
136頁)。足見兩造係就過往所欠借款進行彙算後,以本
金10萬元,加計10年利息,同意連本帶利以25萬元作為結
算,以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條作為
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借貸憑證,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條上簽名、捺指印,及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由此可見原告於系爭借條簽訂前,確實已
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且被告簽立系爭借條時,確實與原告
有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乙節,應
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佛牌委由被告出售,被告以36萬元
出售並取得價金後,未將價金36萬元交付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佛牌交付被告,提出系爭書據及被告
手持系爭佛牌及系爭書據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
頁),被告對於系爭書據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1頁),惟辯稱未收下系爭佛牌等語。查系爭書據記
載「本人邱吉田向邱永鴻取得和闐古玉觀音佛牌長17公分
、寬4.5公分、高28公分意作販售之用,售價36萬如無法
販售原封不動歸還為期一星期,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被告並非無知識之人,如非確實
有收受佛牌,當無出具字據,內容不僅將取得之品項記明
,並記載如無法販售原封不動歸還等語。而被告辯稱只有
將字據及佛牌拿在手上拍照,沒有收下佛牌,非屬常態事
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
變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其
未收受系爭佛牌乙情為舉證。然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
為適足之舉證,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原告主
張其已將系爭佛牌交付被告,應屬可採。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
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
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佛牌以價金36萬元出售,被告已取得
價金36萬元乙事,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佛牌委任被告出售,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出售價金36萬元;另原告已終止委
任契約,被告對系爭佛牌已屬無權占有,應返還予原告,
如系爭佛牌已滅失而無法返還,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佛牌之相當價值3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
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
交付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書據所載意旨,固可認定原告將
系爭佛牌委由被告出售,就此成立委任契約,然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將系爭佛牌以價金36萬元出售,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自第三人處收受價金36萬元之事實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36萬元,
即屬無據。
2.另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
「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
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
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
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
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
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3.原告已將系爭佛牌交付被告,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以民事
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於1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
合法終止。本件被告否認系爭佛牌現由其保管占有中,則
被告應返還系爭佛牌之義務,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4.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書據記載
售價36萬元,系爭佛牌之相當價值為36萬元。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系爭佛牌是別人用40、50萬元來抵押,然並無證
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既未提出系爭佛
牌之來源證明,亦無相關證書或保證卡,且因本件僅有模
糊不清之照片,無從鑑定物品之材質、價值為何。而佛牌
佛像屬藝術品,在客觀上本無統一標準價格,尤其玉石之
價格,視品種與品質而定,況原告稱系爭佛牌為和闐古玉
,惟實際上是否確實為和闐古玉,仍屬不明?是否得以36
萬元出售,原告亦無法證明,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
認系爭佛牌確有價值36萬元之事實。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資料,並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參考網路價格,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0元(計算式:250000
元+8000元=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