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億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又仕
被 告 葉秀卿
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5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7,1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1,071,5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瑞倉,並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0、114至119頁),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014元,及其中378,082元
自113年12月15日、704,93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6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78,082元自114
年1月16日、704,932元自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
5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三、被告葉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川公司)於
104年9月14日以被告張又仕、葉秀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
為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放款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另於113年5月16日簽
具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4年6月15日,約定利息依107年8
月1日簽具增補借據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4%(目
前計為年利率1.94%+1.72%=3.66%)。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
願比照機動調整;並應按月繳納本息或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屆
期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立 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起不依約定
繳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經以被告尚有存款餘額抵銷沖
償 ,尚欠1,071,5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爰
依消费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
貸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555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兼億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又仕則以:對積欠原告借貸款
及欠款金額無意見,惟之前與4家銀行債務商,約定每月還
款原告8,000元,原告因被告於114年有2期未清償而起訴請
求,希望仍依協商條件還款。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秀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增補
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臺幣放款利
率查詢、催告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12至62、96至112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且
為被告兼億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又仕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張又仕、葉秀卿為被告億川公司對原告所負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億川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兼被告億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又仕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均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葉秀卿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50,000 375,056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50,000 696,499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000,000 1,07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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