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8號
TCDV,114,訴,45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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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謝宜津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地訴字第48號),於民國114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柏辰欠繳111年度營業稅額,經被告聲
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營稅執字第86023號強制
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扣押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 同)81萬6681元(下稱系
爭存款)。惟系爭存款係原告投資沈柏辰設立之冥土文化餐
飲事業旗下品牌GMT+8 女僕咖啡廳分店,而於112年12月5日
將175萬元由原告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11年度營稅執字第86023號被告與訴外人沈柏辰即冥土文化
餐飲事業間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沈柏辰所開設,存款名義人亦為沈柏
辰,則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應為沈柏辰,原
告與沈柏辰簽定投資協議書而將投資款匯至系爭帳戶,該款
項即由台北富邦銀行取得所有權,沈柏辰僅取得請求返還同
數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原告對於系爭存款並無所有權,縱
原告得依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或返還均為債權性質
,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具物權性質之權利有所
不同,無從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沈柏辰冥土文化餐飲事業欠繳111年度營業稅額等,
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營稅執字第86023號強
制執行,於112年12月7日扣押系爭存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
法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
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除此之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性質
,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款戶要求提款時
,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
存入金錢,則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應認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
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
融機構,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
債權。又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為本人存入或他人轉帳存入
,尚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他人匯款至存款戶,仍屬存款戶
存款之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即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
金融機構僅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
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
 ㈢原告主張其因投資沈柏辰設立之冥土文化餐飲事業旗下品牌G
MT+8 女僕咖啡廳分店,於112年12月5日將175萬元由原告帳
戶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及存摺節本為
證。原告既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依前述說明,該款項即由
台北富邦銀行取得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存款並無所有權,即
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度營稅執字第86023號被告與
沈柏辰冥土文化餐飲事業間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所
為之行政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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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