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佳駿
被 告 陳詠湞
賴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詠湞為原告之妻。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在
車上發現一張紙條,上面載明「注意你太太(滿意、早點)與
禾新蛋行老闆賴榮富做愛做的事情」,原告回家看陳詠湞之
手機,發覺陳詠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A片及「愛妳喔」、
「我先生在家」等訊息予賴榮富,因此發覺,陳詠湞及賴榮
富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爰聲明㈠被告陳詠湞及賴榮富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萬元。
二、被告陳詠湞抗辯:原告提出來的對話紀錄根本不是我傳的,
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到上開紙條後,回家就把我的手機拿
走,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原告自己,上開對話紀錄是翻拍自
原告自己手機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與賴榮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爰抗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賴榮富抗辯: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實,上開訊息也不是我
跟陳詠湞之對話,我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爰抗辯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無非以原告所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41頁)為證據
,而原告自陳上開對話紀錄均為其在陳詠湞之手機內找到後
翻拍(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觀諸原告所主張陳詠湞所傳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41頁),陳詠湞傳送之訊息均
位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視窗之左邊,然LINE之通訊軟體之設
計,若持有自己之手機發訊息與他人,該訊息應位於自己手
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視窗之右邊,顯見原告提出之翻拍
照片並非出自陳詠湞之手機,是陳詠湞所辯稱,原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原告拿走其手機,用其手機傳訊息予
原告,原告再自行從原告之手機內翻拍該訊息一情,實堪可
信,故原告稱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自陳詠湞
手機中翻拍等情,與其提出之證據客觀情況不相符,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再觀諸原告所主張陳詠湞所傳之對話紀錄「
愛你喔」(見本院卷第21頁)、「我先生在家」(見本院卷
第35-37頁)、A片(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下文並不連貫
,與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中,侵害配偶權之人間通常有眾多
連貫親密對話特徵,亦屬不同,且該對話紀錄均為陳詠湞單
方所傳訊,該對話紀錄之相對人並無任何回應,是上開訊息
究竟為何意思,實無法認定,甚至該對話之相對人究竟為何
人,亦不可知,益徵難僅以該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亦無提供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是原告
之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