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4號
TCDV,114,訴,19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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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李政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李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7/1000
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6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4頁),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核原告追加
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向訴外人瑩家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完成交屋,嗣於95年間因原告自身
債務問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遂與被告協議,暫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兩造
實際上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真實贈與行為,系
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居住及使用,原告保有系爭房屋之
鑰匙,且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另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歷年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
用、管理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為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人,
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表示需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願將系爭房地交還,此亦顯示
被告承認其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始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原告債務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被告,原告既已終止本件借名登記,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而未盡其舉證
責任,又原告雖提出相關水電、稅賦等繳費收據,惟該等費
用繳納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持有該等收據,遽謂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主張乃屬推測且與地
政機關登記資料不符,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現均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此有
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39
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由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然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
地價稅、歷年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管理費,作為
其主張之依據。惟查,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或其稅費單據之
原因多端,且不動產之使用居住人或其稅費繳納人,亦未必
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舉凡依租賃、使用借貸、其他無名契約
或好意施惠關係等,因而取得可使用居住之權利或負擔繳納
其稅費之義務,均有可能,自難單憑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及上開稅費單據,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
 ㈢另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雖原告向
被告稱「姐房子是我們辛苦買的,我們只是要跟你講話,你
居然叫警察來對付我們」、「我們當面說好嗎?我沒有這麼
多錢,老婆一年多沒工作,我只有3萬薪水還要繳房貸車貸
,我先湊20萬給你,房子賣了在給你10萬,看在媽媽的份上
我是你唯一的弟弟,你不需要這樣逼我」等語,惟被告僅答
稱:「沒什麼好說,要房子拿100萬來」、「不要多說50萬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則被告固然似有向原告
請求某款項之意,惟被告究竟有無得向原告請求款項之權利
,尚有未明,縱有此權利存在,其原因關係多端,未必出於
借名登記,自難以被告向原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遽認兩造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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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