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4號
TCDV,114,訴,14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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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林子禎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5-56頁),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出售車位之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因被告於民國87年間欲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太陽海岸之房屋,然因當時
經濟能力有限,難以加購車位。經原告建議下,兩造達成合
意,由原告出資購買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簽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載明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被
告明知系爭車位所有權歸屬為原告所有,卻於112年11月底
陸續與房仲接觸,並刻意隱瞞原告,經家人提醒後,原告始
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2年12月間變賣屬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位。原告事後詢問被告買賣細節,被告卻支吾其詞不願
告知原告。又本件前於偵查中,被告有承認拿到系爭車位出
租之租金都是給原告,而非表示是利息或還款,顯見被告自
始至終皆認為系爭車位是原告所有。是原告將系爭車位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卻擅自變賣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位,進而取得出售車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
被告自應有交付該出售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544條規定,併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實際上是55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
,被告認為是與原告借貸25萬元,當時亦有簽立55萬元本票
,但實際30萬元是與銀行貸款。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系爭
車位時,有電話通知原告,時間約好之後原告說沒有空,之
後被告就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原告沒有再提,售出時沒有再
打電話給原告,取得其同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車位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等情,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45頁),堪信為真。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
爭契約約定:「茲因林士弘先生(簡稱甲方)在太陽海岸加
州樂園購得六號停車位所有權狀實際是林素珍小姐(簡稱乙
方,按即原告原名)付錢購買所得。雖然所有權狀上之名為
甲方但實際之使用權、出售權皆是乙方所有即自主。」等語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我把系爭車位出租出去,再給
原告現金,因為她有投資,每月收2,000元租金及200元的清
潔費,我都把2,000元給原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卷第25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車位
之使用權及出售權係歸屬於原告,被告僅係代原告出租管理
系爭車位而已,兩造間上開約定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既
未經原告同意,以1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位出售予他人,
其所取得之150萬元價金,係因處理委任事務(即管理系爭
車位)而取得之金錢,依前揭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已就民
法第541條第1項部分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8
月26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中司調卷第25頁送達證書
),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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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