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劉志達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羅守禮
陳振富
陳裕昌
陳煜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搭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經核,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事件,應由
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則依上列規
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