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陳嘉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請求交付銀行存摺明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訴之聲明,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未在起
訴狀記載被告之正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
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