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28號
TCDV,114,訴,102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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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61,
1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4%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惟仁(下稱林惟仁,已歿)於
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約定自110年6
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若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惟仁自113年2月22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61,191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林惟仁已於113年3
月1日死亡,並經法院選任被告擔任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
惟仁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 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林惟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料、



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公示催告公告、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69號卷第15至52頁), 且為被告到庭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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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