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高瑞鴻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被 告 原住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第1項,亦不依第2
項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存在,並未具體表
明訴訟標的數額為何,請具狀陳報原告在本件訴訟若獲得全
部勝訴判決可得享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或提出原告之被繼
承人高正海生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上載有租賃期
間及每月租金為何)全文影本,俾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二、原告如逾期未陳報,本院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
05元。
三、倘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釋明本件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
濟利益數額為何,經本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若逾期未提出,仍請依前項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