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傑凱、羅國倫、潘俊宏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應補正事項」欄編號1至3所示事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
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潘俊宏應於被 繼承人潘俊宏所留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傑凱、羅國倫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潘俊宏應於被繼承人潘俊宏所留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然原告起訴有如下附表「補正理由」欄所示不 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理由 應補正事項 1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元(即90萬2000元+14萬8000元=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785元。 2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俊宏已死亡,而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潘俊宏之繼承人」,惟未陳報其繼承人究為何人。 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潘俊宏之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補正潘俊宏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地址後,連同補正編號3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到院。 3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之聲明㈠、㈡請求潘俊宏給付部分,潘俊宏既已死亡,則如何由潘俊宏給付原告金額?且原告就利息起算日勾選二者,究以何者為是?又原告起訴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 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4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起訴狀所載及所附證據,除潘俊宏生前住居於臺中市,本院對之具有管轄權外,本院就被告施傑凱、羅國倫似無管轄權。 原告應釋明本院就施傑凱、羅國倫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 若於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仍未釋明,將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