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蕭慕茿
被 告 江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
號1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2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租
金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額合計之金額,而系爭房屋
最新課稅現值為326,400元,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8萬元
(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如臺中北屯郵局第000166號存證
信函所示),自114年4月1日起至起訴日(114年4月7日)前
一日即114年4月6日止(共6日)按月賠償2萬元,為4,000元
(計算式:20,000元×6/30=4,000元),則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410,400元(計算式:326,400元+80,000元+4,
000元=41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