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王俊翔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新臺幣8,520萬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中較
低者定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民國113年4月間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3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
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8,520萬元,是此項聲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0萬元,至原告之第2項聲明與
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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