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65號
TCDV,114,補,865,202504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周玉蘭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82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
○段00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6萬76
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7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
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
償金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667
元【計算式:2萬元×16/30(自114年3月15日起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3月31日止,即16日)=1萬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8267元(計算式:
66萬7600元+1萬667元=67萬8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