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蔡宛玲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國威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惟被告林國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6,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