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92號
TCDV,114,補,792,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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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何明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嬌珠
林嬌蕊

吳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
其坐落臺中市○區○村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待
查,下稱系爭316、317-11、000-000號土地),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上開房地所受利益之價
額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73萬50
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316、317-11、0
00-000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8000分之91,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萬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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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