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費讓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57號
TCDV,114,補,757,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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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陳永豐
李建國
何秋華
廖文建
被 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費讓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被告應讓與其對第三人國家科
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管理局各新臺幣(下同)320萬
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與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14萬元與原告,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4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4人各334萬元(計算
式:320+14=334),此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36萬元,與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擇一計算後,核定為13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068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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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