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黃坤寅
訴訟代理人 黃春萍
被 告 蔡曜聰
趙富永
趙富森
趙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萬5,3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
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
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
交易價額,參諸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1,65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4
,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5萬5,333元(
計算式:41650×20×4/6=55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5,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
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
事人欄列載「黃春萍」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
任狀,若有委任之實,請依法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