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徐健修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7,84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7日之
利息95,559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
3,399元(計算式:1,417,840元+95,559元=1,513,3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