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王聖澐
王章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⒈被告王聖澐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王聖澐、王章如
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
聖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
,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不併算
其價額。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所提供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56,6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5,100元(計算式:456,600+2
,268,500=2,725,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44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