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張廷昇
張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
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
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
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
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
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
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藍
筆斜線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
道路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4、564-3、56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紅筆斜線部分土地上下(面積約1
3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及
過水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第1項及第3項前段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占有之土地因通行564地號土地所
增加之價額,以及得於564、564-3、564-4地號土地上設置
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占有之土
地因通行564地號土地及於564、564-3、564-4地號土地上設
置管線所增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8,722元及2萬
3,915元(計算式如附表1、2所示)。至聲明第2項及第3項
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柏油,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
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2,
687元【計算式:12萬8,722元+2萬3,915元=15萬2,6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編號 原告占有之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信安段) 申報地價 (113年1月) (元/㎡) 面積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64地號土地 6,570 70 12萬8,772元
附表2
編號 原告占有之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信安段) 申報地價 (113年1月) (元/㎡) 面積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64地號土地 6,570 13 2萬3,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