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27號
TCDV,114,聲再,27,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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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51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4號)不
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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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