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英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雲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36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4年
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22號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之家屬,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旁
聽席以「王八蛋」字詞辱罵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2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