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薛安哲
相 對 人 陳張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92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
之標的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12月11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卓字第199223號執
行命令,函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
「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等為由,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22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以上開實體上 事由提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斟 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 相對人遲延受償90萬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且債 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 參照】,故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照司法院所 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一審、 第二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 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2萬5,000元( 計算式:90萬元×5%×5),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2萬5,00 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