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4號
TCDV,114,聲,4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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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白忠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1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之土地共有人及簽
立合建契約書當事人之一,就系爭民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
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依職權
調閱系爭民事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民事事件之判
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三人。又聲
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之土地共有人及簽立合建
契約書當事人之一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本院刑事
判決等為證,惟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有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系爭民
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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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