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21號
TCDV,114,聲,121,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崇浴
張崇濤



相 對 人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10,4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
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80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17
日變更起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
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理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偽造借據等文書之事實,
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權利,若在法院
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且事後變更起訴聲明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主張其對聲請人具有之債權為美金10萬元,及自101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故
應以執行名義債權額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
將遭受之損害。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意旨,及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其10萬元美金部分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時」即113年1
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匯率為準,而非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時之價額為準,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之適用,依本院職權查詢後,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之匯率
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495元(見附表),故前開10萬元美
金之執行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49,500元(計算式:1
0萬美元×32.495=新臺幣3,249,500元)。而利息債權部分則
以上開本金自101年2月25日起至相對人「聲請執行時」計算
,為新臺幣2,070,003元(計算式:10萬美元×32.495×0.05×
【12+271/366】=新臺幣2,070,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新臺幣5,319,503元。
五、再查,系爭本案訴中聲請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係欲撤銷全
部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相對人所持
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5,319,503元,是認聲請人主張
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
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新臺幣1,595,850元(計算
式:新臺幣5,319,503元×5%×6年=新臺幣1,595,8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惟查,聲請人已依訴之聲明變更前之原聲明,及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3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33頁) ,提存新臺幣28
5,444元入院擔保,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53號、505號提存
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35頁),是上揭聲請人所應供
擔保之金額新臺幣1,595,850元,於扣除新臺幣285,444元後
,應再供擔保新臺幣1,310,406元(計算式:新臺幣1,595,8
50元-新臺幣285,444元=新臺幣1,310,406元),以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