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7號
TCDV,114,聲,10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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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邱堂軒



相 對 人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3萬298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5
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
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1027
2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09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
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272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件受理中,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
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
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
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同區惠民段1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
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54萬1000元,已逾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3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計算至裁定作成日之
金額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以執行名義債權額估
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茲審酌
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標的價值及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為577萬6630元按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4年度訴字第13
08號事件,依目前之訴之聲明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逾15
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
為6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
限1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
為173萬2989元(計算式:577萬6630元×5%×6年=173萬2989
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50萬元 利息 350萬元 103年6月23日 114年4月25日 (10+307/365) 6% 227萬6,630.14元 227萬6,630.14元 合計 577萬6,63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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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